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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秀宗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夜市飲用酒類,後由友人載至雲林縣○○鄉○○路0○0號休息,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翌(19)日0時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154線公路之崙背鄉220448號路燈桿前,失控自撞路旁之路樹及路燈操控桿,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宗於警詢、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7頁),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及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並發生自撞車禍,導致自身受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係高職肄業之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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