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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泰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泰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泰山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5時至同日17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路邊攤飲用生啤酒2瓶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凱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18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泰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32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0至16頁、第20頁),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678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係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代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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