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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木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木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木忠(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虎科天橋附近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ZE-9920號,本院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前,不慎與張京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俐纓發生碰撞,張京晉因此人車倒地,張京晉並因此受有右膝、右腳趾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郭俐纓則受有右手腕扭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京晉、郭俐纓提出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木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京晉、郭俐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㈧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紙。
㈨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數值非低,且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與證人張京晉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衝擊力道不小,顯然騎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嚴重降低。
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本身因本次之酒後駕車,受有車損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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