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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國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原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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