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虎交簡,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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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所載「飲酒」補充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香菇雞酒若干」;

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駿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意旨參照;

相同意旨,可參閱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

本院考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且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肇事,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53歲,職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00號
被 告 林駿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虎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5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林宏富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適林宏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住處騎樓倒車駛出,2車因而發生擦撞(未致林宏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將林駿凱送醫救治,於同日8時18分許,測得林駿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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