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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素行,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甫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竟又犯相同酒駕犯行,顯然未記取教訓,亦未悔改,實不宜輕縱,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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