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虎原交簡,2,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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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佩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百分百KTV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1年8月7日凌晨3時52分許,林佩汶駕車行經西螺鎮安定里安定221之1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與黃運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李昀珊、黃運華均未受傷;

黃運華涉嫌傷害部分,未具林佩汶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測得林佩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李昀珊、黃運華於警詢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第KAR035883、KAR035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

㈧被告、證人李昀珊、黃運華之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嫌疑人照片。

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雖記載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酒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酒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嘴唇因此擦傷,頭部亦撞到方向盤(警卷第3頁),已讓其在身體健康上付出一定代價,暨被告目前從事餐飲業,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復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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