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虎秩,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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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虎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傅金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10001718號、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傅金城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4日10時50分許、16時(移送書誤載為10時50分至16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㈢行為:傅金城因與傅李金梨係同宗族親戚,因30年前雙方家族有土地糾紛,遂接續於上開時間,至傅李金梨上址住處前,不停大聲叫囂,要求傅李金梨及家人都出來等語,藉端滋擾住戶。

二、被移送人固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我只是正常說話,是坐下來和對方好好說云云,惟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傅李金梨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移送人傅金城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監視器光碟。

㈤被移送人傅金城於警詢之供述。

㈥據上,足認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甚明。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被移送人因曾與被害人及其家族有土地糾紛,心有不甘,為此事至被害人住處大聲叫囂,要求被害人或其家人出面,十分不理性,顯有意滋擾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以表達不滿,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四、按滿70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本案行為時,已逾70歲,爰依前述規定減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危害,並不可取,兼衡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其目前無業,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被移送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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