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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虎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蕭文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以雲警虎偵社字第11110013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蕭文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11日12時9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0號附近。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在路上遊走(經鑑驗,刀柄長約16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111年6月6日雲警保字第1110200560號函及鑑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扣案之刀械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刀械1把,並持之在路上遊走,嗣後被移送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一情,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而扣案之刀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度約16公分,刀刃長度約3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6月6日雲警保字第1110200560號函及鑑驗表1份可查,即便被移送人稱該把刀械是拿來砍竹子的,當時和配偶2人從家中出發要去磨刀,因為2人在車上吵架,所以攜帶該把刀械下車預防她傷害自己,等她緩和一點才上車乙節屬實,然而,被移送人知悉該把刀械可以傷害人,仍持之在路上遊走,因此,本院認為依該把刀械之長度、銳利度,顯具有殺傷力,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刀械無誤,被移送人攜帶在路上遊走之舉止等情狀,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刀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刀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危險之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行為,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30歲)、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及前述違犯社會秩序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刀械1把,雖係被移送人與配偶從家中攜帶出門,為被移送人供其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然經警再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該刀械係何人所有,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尚無證據證明該把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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