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虎秩,7,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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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虎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傅金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100090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金城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18日14時24分許、同年月19日15時5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41分許、同年月23日16時15分許、同年月30日14時5分許、111年5月5日8時38分許、同年月8日8時28分許、同年月9日16時37分許、同年月10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11日15時6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43分許、同年月13日17時34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42分許、111年6月5日10時17分許、同年月日14時5分許、同年月6日9時9分許止。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㈢行為:傅金城為傅維作、傅李金梨同宗族之親戚,因認與傅維作及傅李金梨間尚有土地糾紛,遂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4時24分許、同年月23日16時15分許、同年月30日14時5分許、111年5月5日8時38分許、同年月8日8時28分許、同年月9日16時37分許、同年月10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11日15時6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43分許、同年月13日17時34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42分許、111年6月5日10時17分許、同年月日14時5分許、同年月日15時5分許、同年月6日9時9分許止,至傅李金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

於111年4月19日15時5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41分許,至傅維作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不停大聲叫囂,要求報案人傅維作及傅李金梨出來處理土地糾紛等語,藉端滋擾住戶。

二、被移送人傅金城固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大聲嚷嚷,我是要找對方調解土地糾紛的事,但對方不出面,才會去他家找他,目的是想要跟對方講清楚云云,惟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傅維作、傅李金梨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移送人傅金城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監視器錄音影光碟。

㈣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㈥據上,足認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甚明。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被移送人因認與被害人傅維作、傅李金梨、張淑蕙之間有土地糾紛,而有嫌隙(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移送人所述),為此事分別至被害人傅維作、傅李金梨上址住處大聲叫囂,要求被害人傅維作、傅李金梨及其家人出面,所為十分不理性,顯有意滋擾被害人傅維作、傅李金梨之居住安寧,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前開地點,共16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為警查獲而移送本院裁處,因被移送人係於最後一次行為後始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而查獲有違反同條款之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論處,並得加重其處罰。

四、按滿70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本案行為時,已逾70歲,爰依前述規定減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危害,並不可取,兼衡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其目前無業,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被移送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但書、第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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