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虎秩聲,2,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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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虎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被移送人 許澤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

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

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

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㈦聲請日期。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

從而,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中外,亦應敘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許澤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秩字第8號裁定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院110年度虎秩字第8號案件已非繫屬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人就非審理中案件聲請閱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合,且依其聲請書所載,除誤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外,亦未敘明有何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等具體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函文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閱卷聲請狀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准予聲請閱卷。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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