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虎簡,102,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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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英家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英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該借貸期間計算利率之基準。

查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3,000元,告訴人僅實拿2萬7,000元;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向被告借款2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2,000元,告訴人僅實拿1萬8,000元;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向被告借款2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2,000元,告訴人僅實拿1萬8,000元等情,依上開說明,本案自均應以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款項,作為計算借款利率之本金數額,是按此核算結果,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借款年利率為406%(計算式:每期利息3,000元÷計息日數10日×365天÷本金2萬7,000元×100%=406%);

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借款年利率為406%(計算式:每期利息2,000元÷計息日數10日×365天÷本金1萬8,000元×100%=406%);

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借款年利率為406%(計算式:每期利息2,000元÷計息日數10日×365天÷本金1萬8,000元×100%=406%),上開借貸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且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均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曹英家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重利,竟趁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更可能令告訴人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

再參酌告訴人之借貸、約定之利息及已給付之利息數額,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判處被告較輕刑度,暨考量被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借款與告訴人時,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與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與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產自犯罪之直接不法利得,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無庸扣除其本可合法放款而得收取之利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

經查,除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各次貸與款項與告訴人所預扣之第1期利息3,000元、2,000元、2,000元外,並未收到其他利息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又被告表示其實拿6萬3,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已經還款4萬2,000元,剩下2萬8,000元尚未償還等語(偵卷第36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須償還付被告7萬元,然告訴人實際僅取得6萬3,000元,其間差額(即被告第1期所預扣之利息總額)7,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共計取得之重利金額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示 3,000元 曹英家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2,000元 曹英家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㈢所示 2,000元 曹英家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曹英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英家明知其友人李政澤因經濟困窘急需款項周轉,竟乘李政澤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內,貸與李政澤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後,實際交付2萬7,000元予李政澤,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3,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06%(計算式:3,000元【利息】÷10【以10日為1期之利息】×365【日】÷2萬7,000元【實際拿取本金】×100%=40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興東六路友人住處內,貸與李政澤2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8,000元予李政澤,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2,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06%(計算式:2,000元【利息】÷10【以10日為1期之利息】×365【日】÷1萬8,000元【實際拿取本金】×100%=40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於110年1月18日,貸與李政澤2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實際匯款1萬8,000元予李政澤,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2,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06%(計算式:2,000元【利息】÷10【以10日為1期之利息】×365【日】÷1萬8,000元【實際拿取本金】×100%=40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此後迄至110年3月16日之期間,李政澤即陸續支付合計4萬2,000元予曹英家,曹英家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李政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英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以昌及鄭景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曹英家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李政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收取重利利息共4萬2,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宥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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