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虎簡,118,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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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瀗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有前揭被告及告訴人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資佐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既已收受並知悉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該保護令裁定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之傷害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偶遇爭執不合,仍應理性溝通,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僅因細故即以強暴行為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殊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3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其仍於111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000○00號2樓之2居處,僅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持保特瓶及鐵製不明物品毆打甲○○,致甲○○受有雙上眼皮瘀青約2公分、右臉1.5公分紅、右手背0.5公分瘀青、右手中指0.5公分瘀青、右上臂1公分瘀青、前胸0.3公分發紅、左膝6.5公分瘀青2處、右膝1.5公分瘀青2處及右側頭痛及右耳痛等傷害,而以上開暴力方式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0年度家護字第734號)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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