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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6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寬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46號),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本院就上述兩案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寬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寬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爰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且竊取之財物為信徒捐贈宮廟之香油錢,其所為誠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在此之前亦有多項竊盜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70及300元,價額不高;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六輕從事粗工、一天收入為1,800元、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0號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現金70元及3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見111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6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0號卷第54頁),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林月美與告訴人張政憲,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因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主文 1 111年3月22日15時56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後方土地公廟內 現金70元 鐘寬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號之慶安宮 現金300元 鐘寬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⑴編號1對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30號)。
⑵編號2對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6號,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30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6號
被 告 鐘寬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寬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15時5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後方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上開土地公廟管理員林月美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月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寬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200元左右乙節,經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雖指述被告竊取之現金為200元左右,但並無其他佐證,再參以功德箱內之現金為信徒陸續投入,尚未經清點,應難以得知正確金額,是本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之金額為200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3號
被 告 鐘寬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寬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詎仍不思悔改。
鐘寬聰於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搭乘由周建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之慶安宮參拜時,鐘寬聰見慶安宮之添油箱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釣魚線黏雙面膠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適為民眾張廖美發現,張廖美要求鐘寬聰不得離開,鐘寬聰仍不顧張廖美之阻止,逕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慶安宮廟公張政憲獲悉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政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寬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慶安宮香油錢3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鐘寬聰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慶安宮香油錢300元之事實。
3 證人張廖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鐘寬聰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慶安宮香油錢300元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鐘寬聰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竊取慶安宮香油錢300元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鐘寬聰竊盜犯行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周建森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立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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