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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潘筱珊」,均更正為「潘筱姍」、犯罪事實一、第3行部分「誰知道這破給家在哪上班在哪」,更正為「誰知道這破給家住哪上班在哪」,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潘筱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關於『破格』說明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麗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而在公開社群網站上,為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法治觀念有所不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因情緒激動,一時失言,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8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在卷可查。
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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