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虎簡,142,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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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仕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旻仕後,補充「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且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增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101年2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8日(104)長庚院嘉字第799號函、被告林旻仕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87年9月9日鑑定後,認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嗣其於100年11月間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其智商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程度,即其認知功能相當於幼稚園中班至小學低年級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與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對觸法行為之意涵亦無法深入瞭解。

林員成長於弱勢家庭,雖有物權觀念,但缺乏家庭教育與監督,加上不良朋友之誘導,又有經濟壓力及生理之物質需求,因而犯下竊盜罪。

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辦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等語;

嗣又於104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再次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其智商亦達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即其認知能力相當於小學低年級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解及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即便表面上知道該行為會觸犯法律及遭到懲罰,但對觸法行為之意涵無法深入瞭解,衝動時仍會做出觸法行為。

林員成長於弱勢家庭,缺乏家庭教育與監督系統,易受不良朋友之誘導,其雖有物權觀念,但於有經濟壓力及物質需求時,因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而一再犯下竊盜罪。

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等情,有上開2份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又本案係於110年間所犯,佐以被告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期狀態,無回復可能等情,亦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8日(104)長庚院嘉字第799號函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先前為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相同而無明顯差異,可據為本案適用,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

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屬長期無回復可能之行為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已有明定。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一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係因為天氣冷,當天只穿短袖上衣、長褲,才會經過案發路段時下手行竊,所竊得的上開床單又經被告翻牆進入放回該庭院內(警卷第16至17頁),可見被告犯罪有其堪憫之原故,而上開遭竊物品之經濟價值低,被害人也表示:我沒有實際損失,請警方協助勸導改善,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警卷第21頁),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認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再考量被告為智能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社會適應能力、問題解決能力以及衝動控制能力本就較常人為差,處境相當弱勢,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偷床單之犯罪目的、動機是天氣冷自己要蓋的、竊取財物之價值低且已歸還、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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