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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茵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茵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金葛盆栽壹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黃金葛1盒」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金葛盆栽1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茵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害人呂孟祥不欲追究被告刑責及請求民事賠償之意見(見偵卷第8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尚未歸還被害人之黃金葛盆栽1盆,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已將之丟棄(見偵卷第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被 告 吳茵茵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茵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3時4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早餐店前,徒手竊取呂孟祥所有黃金葛1盒,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呂孟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茵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孟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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