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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素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素琴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00號前,因與陳慶鴻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並在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員警李富智見聞下,以「不要臉的東西、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陳慶鴻,足以貶損陳慶鴻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素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之證述。
㈢告訴人出具之現場蒐證電磁紀錄及譯文。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送達證書、通知書及交辦單。
㈥被告拒絕製作筆錄錄影。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上開言語分別辱罵告訴人,各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和睦方式解決,恣意於其住處附近接續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經員警及檢察官通知傳喚,均未到庭,惟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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