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虎簡,96,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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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毅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65號、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毅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毅與蘇冠福間有金錢債務糾紛。陳政毅於民國111年1月4日晚間11時24分許,由不知情之李韋侖(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陳政毅、不知情之張育騰(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蘇冠福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之住處。

陳政毅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獨自上樓開啟蘇冠福住處後門,進入該住處後前往屋內3樓蘇冠福臥室(侵入住宅未經起訴、告訴),叫醒仍在睡覺之蘇冠福,對蘇冠福恫稱:與其一同離去,否則要讓蘇冠福好看等語,蘇冠福因而不敢反抗,隨同陳政毅下樓,而遭剝奪行動自由。

蘇冠福下樓後,見李韋侖等人在場而心生畏懼,更加不敢反抗,並依陳政毅命令,由蘇冠福駕駛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政毅,共同前往陳政毅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居所。

陳政毅禁止蘇冠福離開上開居所,復於111年1月5日凌晨命蘇冠福下跪1小時,同時對蘇冠福恫以:不如你自己開車到蘭潭水庫,保險公司就會理賠金錢等語,使蘇冠福不敢任意離去,陳政毅便以此方式持續剝奪蘇冠福之人身自由。

迨於同日下午2時許,陳政毅方容許蘇冠福離開其上開居所。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政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3865號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冠福、證人李韋侖、張育騰、柳順隆、謝柏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570卷第113至121頁、偵597卷第29至34頁、第59至62頁、第123至125頁、第133至138頁、第167至177頁、第195至197頁、第371至395頁),並有行車軌跡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及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偵1570卷第163至187頁、偵597卷第3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對被害人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性質言語,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即足,不另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之求刑與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偵3865號卷第64頁),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偵3865號卷第89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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