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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已全部履行完畢,並獲被害人諒解,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被告於本案中並沒有獲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既查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呂嘉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段000
號13樓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偉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以每帳戶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期10日,每月可領4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8時3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湘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崙背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八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交予「黃湘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黃湘真」所屬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嘉偉上開八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2日20時27分許,由某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鄧如玲佯稱因訂單操作錯誤,導致將鄧如玲設為批發商,並訂購12雙鞋子,將有銀行行員與其聯絡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鄧如玲,誆稱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扣款及匯款云云,致鄧如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呂嘉偉上開八里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鄧如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湘真」之人約定以1個帳戶日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代價,將申辦之八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之事實。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湘真」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黃湘真」聯絡後,即約定以前揭代價,將其申辦之八里郵局帳戶提供予「黃湘真」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鄧如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八里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被告申辦之八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被害人於110年5月22日21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申辦之八里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致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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