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1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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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振華明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6月3日20時36分許、20時54分許與陳永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並非陳永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話,然吳振華因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俾獲減刑之寬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其於109年6月3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附近之產業道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陳永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內容,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證據名稱證人陳永菖於109年8月18日警詢中之陳述、110年12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被告吳振華於109年7月30日偵訊筆錄暨結文、證人陳永菖於109年8月18日、110年3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吳振華以證人身份於110年8月3日、110年10月25日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之證述、證人陳永菖110年9月9日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5230號、5797號、110年度偵字第1559號起訴書、被告吳振華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累犯規定加重將使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虛偽證言,於110年10月25日在本院審理110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時自白偽證犯行,當時該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於其所虛偽證述之前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承審法官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入監前為水泥工,與媽媽及成年女兒同住,國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偽證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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