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16,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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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娜



陳淑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娜、陳淑君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麗娜、陳淑君均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清潔人員。

被告李麗娜、陳淑君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8 時46分許,在該院資源回收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出手毆打及以腳踢對方,使告訴人李麗娜受有左耳挫傷紅腫、前頸部擦挫傷(5x3公分)、左頸部紅腫(10x5公分)、左肩頸扭傷、左肘擦傷(2x2.5公分)、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淑君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麗娜、陳淑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李麗娜傷害告訴人陳淑君、被告陳淑君傷害告訴人李麗娜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麗娜、陳淑君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麗娜、陳淑君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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