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167,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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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成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甲○○為乙○○的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員警於110年2月25日當場告知甲○○保護令核發內容並執行該保護令在案。

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110年10月16日1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業經檢察官更正),在雲林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乙○○出手打傷甲○○右手前臂後,甲○○用力打乙○○之右手,致乙○○受有右側前臂10×6平方公分及3×2平方公分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以及被害人乙○○之傷處為其造成,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站在紗門外面,我站在紗門裡面,我要開紗門看情形是怎麼樣,我右手開紗門,被害人出手打我的手,我保護自己撥掉她的手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0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員警於110年2月25日當場告知被告保護令核發內容並執行本案保護令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偵卷第37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8、17頁)附卷可稽,是前述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打被害人手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前臂10×6平方公分及3×2平方公分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上揭時、地,當時我看到我拖鞋遭父親故意弄亂,父親與我發生口角爭執,我在紗門外,父親在紗門內,父親辯解不是他弄亂的,一邊動手對我施暴,打傷我的手等語綦詳(偵卷第6至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自承:乙○○的傷是我造成的等語(偵卷第5頁,本院六簡卷第46至47頁)大致相符,而被告與被害人於110年10月16日17時許發生爭執後,被害人於110年10月16日17時9分許即報警處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警員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害人右手前臂有紅腫,亦有警員拍攝之被害人傷勢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10至11頁),被害人並於同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10×6平方公分及3×2平方公分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被告以手部與被害人右側前臂肢體接觸後,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依被害人右側前臂10×6平方公分及3×2平方公分挫傷之傷害範圍不小,照片上也可見被害人手臂發紅的面積不小,加以被告自承:我那時很生氣為何對長輩這樣,可能有比較出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頁),本院認被告應係用力打被害人之右前臂,造成被害人此部分之傷勢,是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打傷被害人,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被告辯稱係順手撥掉被害人手臂云云,委無足採。

三、雖被告辯稱:係保護自己順手撥掉被害人的手云云,惟: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右手開紗門,被害人出手打我的手,已經打到了,被害人只有打1次,我沒有看到她抬高手要再打,沒有2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1頁),警員到場處理時,亦發現被告右手臂處有挫傷,有警員拍攝之被告傷勢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12頁),被告並於同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手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六簡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稱被害人先打到他之情形相合,參以被告所述之情形,被告打被害人手臂時,被害人打被告手部的行為已經結束,也無佐證證明被害人尚有其他繼續攻擊之舉動,此時被告已無遭受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核與被告所辯係為保護自己而為之防衛情境,已有不符,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被告明知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竟仍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審酌被告與其配偶長期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害人,被害人因紗門碰到拖鞋之細故先打被告,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仍用力打被害人1下,因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然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且被告與被害人已經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家中有配偶和被害人,兒子假日才回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被害人因拖鞋細故先打傷被告,進而有被告打被害人手臂之本案,諒係為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參以,被害人與被告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59、161頁)等情,參以被害人罹有精神疾患,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3至149頁),由被告與配偶長期照顧及提供經濟來源,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期於緩刑期間檢束言行,恪遵法律規範,避免再犯。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1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巷0號住處,被告用力打被害人之右手,致被害人受有右側前臂10×6平方公分及3×2平方公分挫傷之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罪,與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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