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189,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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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銘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號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俊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盧奕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夜市某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盧奕凱,並自盧奕凱收齊款項,完成交易。

嗣經檢警查獲盧奕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廖俊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5至25頁;

本院卷第52、53、127頁),核與證人盧奕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他1651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9至64頁、第177至179頁;

他1834卷第39至4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盧奕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他1651卷第117至169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執行人:盧奕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收據(他1651卷第67至75頁)、證人盧奕凱為警扣案毒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084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7至93頁)、證人盧奕凱為警搜索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警卷第77至95頁)、指認交易地點照片(他1834卷第5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1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奕凱,是賺自己吃的,交易完他有給我一點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無誤。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

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與證人盧奕凱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是否構成累犯?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起訴書漏載審)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緝卷第45至49頁)為憑,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均與毒品有關,足認其不知遠離毒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考量被告是因為生活壓力,一時糊塗染上毒癮,為賺取施用毒品的量才走上販賣一途,且是盧奕凱一再央求才會賣給他,並非以販賣為常業,亦非為牟取暴利,只是單純賺取一點施用的量,販賣對象是本來就有施用毒品之人,並未將毒品流散至一般社會大眾或原本未吸毒者,情節相對輕微;

本案為4、5年前之事,案發後被告認識現在的太太,遠離他鄉也遠離毒品,沒有再接觸施用毒品者,現在有正常的家庭及工作,岳父身體不好需要被告照顧,本案被告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後,仍至少要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顯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並非甚微,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

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對象僅為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雖達17,000元,但仍與大毒梟尚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表示知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粗工工作,租屋維生,家中有岳父、岳母(身體狀況均不佳)、妻子、年幼小孩,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等一切狀況,依其本案販賣之具體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17,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歷歷(本院卷第127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工具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案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手機(含門號SIM卡),並未扣案,經本院審酌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本案案發至今已逾4年多,以SIM卡、手機等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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