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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暉
劉恩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5、8012、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恩綺與被告林宗暉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10年7月21日20時21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被告劉恩綺因有事詢問告訴人即其姪子丁瑋杰,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打告訴人丁瑋杰一巴掌,致告訴人丁瑋杰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林宗暉為避免被告劉恩綺再度動手,而雙方亦明知若與他人發生拉扯推擠,極有可能會導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雙方徒手發生拉扯,致被告劉恩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頸部、雙膝、雙上肢多處挫傷、腹部鈍傷、右耳耳鳴、頭暈等傷害;
致被告林宗暉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宗暉、劉恩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宗暉、劉恩綺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丁瑋杰、告訴人即被告林宗暉與告訴人即被告劉恩綺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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