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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呼祥英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呼祥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署名「賴祥霖代徐梅薏」參枚、偽造之印文「徐梅薏」貳枚及偽造之「徐梅薏」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呼祥英於民國000年0月間,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眾通訊行負責人,與吳聖鴻為朋友關係。
吳聖鴻、呼祥英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個人身分證件乃個人身分資料之表徵,原則上僅供本人使用,若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極易遭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竟各基於縱然提供證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使用,致使有人遭詐欺而同意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手機,因而受有手機及電信服務利益損失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幫助故意),先由吳聖鴻向陳柏良以「辦理手機門號可換取現金」之方式徵求身分證件,陳柏良將上開訊息轉告賴祥霖後,賴祥霖於108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將自身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下合稱賴祥霖雙證件)交與陳柏良,再由陳柏良前往大眾通訊行,將賴祥霖雙證件交與呼祥英,呼祥英再轉交賴祥霖雙證件給吳聖鴻,由吳聖鴻將賴祥霖雙證件轉交給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賴祥霖雙證件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陳柏良、賴祥霖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2號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嗣某不詳人士取得賴祥霖雙證件後,於108年7月16日晚間7時38分許,持賴祥霖雙證件及不知情之徐梅薏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下稱徐梅薏雙證件),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台灣之星虎尾光復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台灣之星門市),向台灣之星門市人員佯稱係賴祥霖代理徐梅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在「4G_勁速_隨你講999_NP_30個月」專案同意書(專案代碼:124708)之門號申請人欄內偽簽「賴祥霖代徐梅薏」之署名1枚、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賴祥霖代徐梅薏」之署名1枚、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賴祥霖代徐梅薏」之署名1枚,並持不詳人士所偽刻之「徐梅薏」印章,在台灣之星月租型代辦委託書上偽造「徐梅薏」印文2枚後,將上開文件交與不知情之台灣之星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台灣之星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徐梅薏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使用,因而同意開通本案門號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iPhone XR 64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1支,而無繳交電信費用真意之詐欺者,於使用有價值之電信服務後並未繳費,造成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受有本案手機1支、本案門號SIM卡1張及15,826元電信服務利益之損害。
吳聖鴻、呼祥英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人士詐得本案手機1支(原價新臺幣〔下同〕26,900元,台灣之星門市人員已收取申辦費用12,300元)、本案門號SIM卡1張及15,826元電信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徐梅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聖鴻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被告呼祥英、證人陳柏良、賴祥霖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未經具結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1、171頁,本院卷三第8頁),被告呼祥英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陳柏良、賴祥霖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未經具結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1、171頁,本院卷三第8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吳聖鴻、呼祥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聖鴻、呼祥英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除前㈠所述之供述證據外,所引用下列被告吳聖鴻、呼祥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41、170至171頁,本院卷三第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鴻、呼祥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梅薏(警卷第17至19、2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祥霖(本院卷二第172至187、228至230、234至235頁)、陳柏良(偵1171號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二第189至23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之星「4G_勁速_隨你講999_NP_30個月」專案同意書1份(警卷第41、45頁)、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警卷第39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1份(警卷第43頁)、台灣之星月租型代辦委託書1份(警卷第55頁)、賴祥霖之雙證件影本1份(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1份(警卷第63至67頁)、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法務通知函1份(警卷第91至93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書1份(偵3449號卷第151至159頁反面)、賴祥霖與陳柏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9至89頁)、本院110年10月29日雲院惠刑元決110易272字第1100009971號函(稿)、傳真回覆、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各1份(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本院與被害人台灣之星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稿)各1份(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1紙(本院卷二第12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身分證件為個人身分資料之表徵,具有專有性,原則上應由本人使用,本人應當妥善保管,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況且近年利用人頭資料進行詐騙事件頻繁,具有通常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均得預見若有人不使用自身之身分證件,反而向他人取得身分證件,該人之目的很可能是以他人身分證件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並藉此隱匿自身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追訴程序。
縱因特殊情況須交付身分證件予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本人亦應事前深入瞭解、確認該他人徵求證件之實際用途是否合法,否則身分證件如落入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2人與洗機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2人向陳柏良收取賴祥霖雙證件,再交由洗機集團不詳成員用於詐得本案門號、本案手機及電信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17、8467及11560號起訴書1份(偵1171號卷第81至105頁,下稱另案起訴書)為據。
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然賴祥霖當庭證稱將證件交給陳柏良,陳柏良當庭證稱將證件拿到大眾通訊行交給被告呼祥英,被告呼祥英亦證稱有將賴祥霖雙證件交給被告吳聖鴻,之後賴祥霖雙證件遭詐欺集團取得作為申辦手機門號之用;
又為他人收取證件已非常理,被告吳聖鴻收取賴祥霖雙證件是為了再交付給不詳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這種收取他人證件作為不法用途,若非交由信賴之人或知悉情事之人收取證件,無非是冒著被他人察覺從事犯罪行為之風險而無法遂行犯罪,顯見被告吳聖鴻與被告呼祥英彼此有信賴關係,即被告呼祥英知悉被告吳聖鴻收取賴祥霖雙證件之原因及用途,被告吳聖鴻亦確保可透過被告呼祥英取得他人雙證件;
被告吳聖鴻於收取賴祥霖雙證件後,隨後交給不詳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辦理本案手機及本案門號,顯見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對於被告2人承認幫助詐欺犯行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77至78、82頁)。
被告吳聖鴻辯稱:我沒有與被告呼祥英共組洗機集團,沒有擔任共犯角色;
我在認識被告呼祥英之前有辦理收購手機業務,後來我開手機買賣工作室,有另外3至4名合夥人,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朋友及客戶,各賺各的;
去門市辦手機跟門號一定要雙證件,一般是本人辦,如果是代辦人也不可以欠費,我不可能拿別人的證件直接進門市辦,現在都有錄影,會看證件還有我本人確認到底是不是本人;
我覺得人頭SIM卡不能用,因為很容易涉及詐欺;
我有收過別人的證件,但我有欠費不能自己辦,高雄的案件是我從客人拿到證件後,會陪同客人到電信門市外去辦,如果客人沒辦法親自到現場,我會請我的合夥人幫忙代理辦,這時客人會寫委託書,是我的客人我會承認,不是我的客人我不承認;
陳柏良是被告呼祥英介紹我認識的,那時因為我欠被告呼祥英錢,被告呼祥英會找有沒有缺錢的人,去辦理門號搭配手機,手機可以拿給被告呼祥英抵債或賣給大盤商,門號正常是客人會拿回去,辦這種東西是遊走在法律邊緣,因為不知道辦的人是不是真的自己要把手機賣給我或是被逼的;
本案手機不是我收購的,我怎麼可能去雲林辦理門號搭配手機,我都是在高雄及屏東活動;
幫助詐欺我認罪,我有收賴祥霖雙證件,賴祥霖雙證件是從我這邊交出去給別人,我知道證件很可能會被他人用於詐欺等語(偵緝118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卷二第46頁,本院卷三第27至62、81至82頁)。
被告呼祥英則辯稱:我沒有參加洗機集團擔任幕後金主或指揮別人,也沒有非法蒐集手機再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是在夜市做生意,大眾通訊行的業務是賣配件、貼膜,沒有負責申辦手機,我也沒有負責帶人申辦門號;
我對被告吳聖鴻的業務不熟,我有介紹陳柏良給被告吳聖鴻,當時我是轉述被告吳聖鴻辦門號換現金的話給陳柏良,因為被告吳聖鴻要還我錢,問我有什麼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我才想到他以前就是在辦這種門號換現金;
被告吳聖鴻跟我說如果要辦門號的話要收雙證件,我的理解是會去申辦門號再配手機,之後怎麼處理不清楚,一般手機應該是變現,門號是還給申辦人;
我知道陳柏良把雙證件交給被告吳聖鴻是要辦門號換現金,陳柏良把賴祥霖雙證件交到大眾通訊行後要我交給被告吳聖鴻,我再交給被告吳聖鴻,後來被告吳聖鴻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看他怎麼跟陳柏良或賴祥霖說;
我把賴祥霖雙證件交給被告吳聖鴻沒有收取佣金,也沒有好處,只是要被告吳聖鴻還我錢;
我承認有收賴祥霖雙證件後交給被告吳聖鴻,也知道雙證件交出去有可能會被拿去做詐欺使用,但實際上不是我拿賴祥霖雙證件辦理本案門號等語(本院卷二第44、239至240頁,本院卷三第10至25、74、81至82頁)。
⒊經查:⑴陳柏良曾至大眾通訊行將賴祥霖雙證件交給被告呼祥英,被告呼祥英再將賴祥霖雙證件轉交給被告吳聖鴻,其後,賴祥霖雙證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用於辦理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後續本案門號累積15,826元之電信費用未獲繳納等情,有貳、一、㈠所示之前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1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陳柏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吳聖鴻蠻常到大眾通訊行找被告呼祥英,被告吳聖鴻是被告呼祥英的朋友;
最初是被告吳聖鴻跟我說找人去辦手機,他會把錢給拿證件給他的人,因為他認識的店長缺手機門號的業績,拿證件去給他們辦,他就換現金回來,請我幫他找人,會有佣金,好像佣金1個人1,000元,要辦的話再跟他說;
被告呼祥英也在大眾通訊行跟我說過可以辦手機門號換現金的事,他是幫被告吳聖鴻收;
隔幾天我跟賴祥霖說,賴祥霖決定要辦後,我跟被告吳聖鴻說有人要辦,證件後來拿去大眾通訊行,我到大眾通訊行跟被告呼祥英說賴祥霖要辦門號換現金,被告呼祥英說好,他會拿給被告吳聖鴻,我接下來把賴祥霖雙證件放在被告呼祥英店的桌子上就走了;
後來賴祥霖不想辦,想要回證件,我有去大眾通訊行要證件,當下沒有拿到,被告呼祥英跟我說證件在被告吳聖鴻那裡,要叫被告吳聖鴻再拿回來,我就問被告吳聖鴻,應該是被告吳聖鴻跟我說他會再送證件回來,證件放在被告呼祥英那邊後我再過去大眾通訊行拿;
我不知道被告呼祥英跟被告吳聖鴻拿了賴祥霖雙證件之後拿去做什麼,也不知道有沒有去辦相關手續或辦手機,我沒有獲得利益,因為賴祥霖後面說沒有要辦,所以沒有拿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13至238頁)。
證人賴祥霖於審理中證稱:陳柏良當時跟我說他朋友跟他講說交證件辦手機門號能換現金,可以拿到10,000至20,000元,我把雙證件交給陳柏良,我不知道陳柏良是拿給誰,他一開始好像說姓吳什麼的,我只知道姓吳,是六合夜市的人;
後來我不想辦,有跟陳柏良說不要辦了,陳柏良說朋友已經送出去了,過了快5、6天陳柏良才拿證件回來給我,說我的沒有辦,我也沒有拿到錢,隔了1年後收到傳票,我也不知道什麼人去辦手機,不知道辦下來的手機誰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72至187頁)。
依上開證詞只能知道,被告吳聖鴻曾以辦理手機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向陳柏良有償徵求他人身分證件,且賴祥霖雙證件客觀上係經由被告呼祥英轉交給被告吳聖鴻,然陳柏良、賴祥霖均不知悉賴祥霖雙證件之實際用途,而被告2人亦未給予陳柏良、賴祥霖任何報酬,但卷內並無證據(諸如:被指示辦理本案手機門號共犯之證詞或該台灣之星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指示或與他人共同申辦本案手機門號的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親自或指示他人持賴祥霖雙證件至台灣之星門市辦理本案手機及本案門號,並藉此取得本案手機、本案門號及免予繳納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呼祥英將賴祥霖雙證件交給被告吳聖鴻後,被告吳聖鴻直接再將賴祥霖雙證件轉交給不詳人士,而由他人對台灣之星門市人員施行詐騙之可能性。
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2人僅有將賴祥霖雙證件交付給他人之幫助犯行,不能認定其等有直接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⑶被告吳聖鴻自承曾從事手機收購及招攬客人辦理門號換現金之業務,知悉一般申辦手機門號均應由本人或本人委託之代理人出面申辦,且人頭SIM卡很容易涉及詐欺案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身分證件轉交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仍透過陳柏良、被告呼祥英取得賴祥霖雙證件後,將上開雙證件轉交不詳人士用於協助該人辦理手機門號;
另被告呼祥英經營手機通訊行,為具有一定工作經驗、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手機門號應由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主觀上亦已預見將身分證件轉交給他人代辦手機門號,很可能遭用於詐欺犯行,卻協助向陳柏良收取賴祥霖雙證件再轉交給被告吳聖鴻,容任被告吳聖鴻將賴祥霖雙證件交給不詳人士。
賴祥霖雙證件交付不詳人士後,遭用於向被害人台灣之星公司辦理手機門號,使台灣之星門市人員誤以為徐梅薏有申辦專案手機門號之意,因而遭詐欺本案手機、本案門號及電信費用,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縱使有人遭不詳人士詐欺而同意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手機,致他人受有手機及電信服務利益損失之結果,均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⑷公訴意旨固以另案起訴書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主張本案犯罪模式與另案相同,本案持賴祥霖雙證件辦理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之不詳人士,與被告2人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只能確認被告呼祥英係轉交賴祥霖雙證件給被告吳聖鴻,被告吳聖鴻再轉交賴祥霖雙證件給不詳人士使用,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曾親自或指示他人辦理本案手機及本案門號,依現有證據,客觀上2人所為均非屬實施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2人本案是否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轉交證件,已有可疑。
本案並無證據佐證是由被告2人親自或指示他人辦理本案手機及本案門號再藉此牟利,亦無法特定是由何人持賴祥霖雙證件至門市辦理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無法排除被告呼祥英轉交賴祥霖雙證件給被告吳聖鴻後,被告吳聖鴻復將賴祥霖雙證件交給不詳人士,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協助他人辦理手機門號之幫助犯意,而非基於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向陳柏良收取賴祥霖雙證件。
被告吳聖鴻於偵查、審理中雖坦承其於另案中曾為了辦理手機門號賺取差價向他人收取身分證件,但亦僅承認由其親自陪同客人辦理之手機門號,或其親自收取客人證件後委由他人代辦而有客人委託書的手機門號與其有關連,否認其餘另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則因被告吳聖鴻本案之行為(轉交證件給不詳人士)與另案之行為(收取證件後親自協同客人至門市辦理,或取得客人委託書後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有所差別,難認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模式完全相同,而得將另案起訴書直接作為本案被告吳聖鴻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吳聖鴻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呼祥英是幕後金主,門號SIM卡都是被告呼祥英拿去賣給詐欺集團等語(偵緝卷第22至23、103至105頁);
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呼祥英有在賣SIM卡,因為那時我跟盧彥凱、張曜麟、張培敏、張程一起合夥跟被告呼祥英租了他的房子來收購手機,當時被告呼祥英在開外籍漁工的卡拉OK,他有跟張曜麟、張程還有盧彥凱徵求客人不要的手機門號拿給漁工用,我知道這件事是網路上查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惟被告呼祥英否認被告吳聖鴻所述為真及另案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表示係因與被告吳聖鴻間存有債務關係,方介紹陳柏良供被告吳聖鴻認識,並轉交賴祥霖雙證件給被告吳聖鴻,並不知情被告吳聖鴻實際上如何使用賴祥霖雙證件。
至被告呼祥英於偵查中具狀承認其曾經協助被告吳聖鴻販售手機門號SIM卡給通訊行等情(偵3449卷第71至77頁),但其所述之情節,係被告呼祥英親自陪同被告吳聖鴻至特定通訊行販售手機門號SIM卡,並未涉及收取他人證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亦有區別。
是本院無法僅憑被告吳聖鴻之證詞、另案起訴書內容及被告呼祥英於偵查中之答辯狀,遽為不利於被告呼祥英之判斷。
從而,依現行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模式完全相同,而認定取得賴祥霖雙證件之不詳人士與被告2人間存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2人客觀上所為均僅係協助不詳人士取得賴祥霖雙證件,而為該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從中獲利,難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具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係由被告2人直接或指示他人辦理本案手機門號,而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其等所為應僅屬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無誤。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手機屬於財物,未繳納之電信費用則係被害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者提供電信服務,供人於手機通訊、聯絡使用,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屬於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本案被告2人將賴祥霖雙證件交給不詳人士,上開證件遭用於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利益),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吳聖鴻以一提供賴祥霖雙證件給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被告呼祥英以將賴祥霖雙證件轉交給被告吳聖鴻使用之行為,均幫助不詳人士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詐得本案門號SIM卡1張、本案手機1支及相當於15,826元電信服務之利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主張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考量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本院卷三第7頁),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三第77至82頁),被告2人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應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詐欺集團氾濫,個人身分證件乃個人身分資料之表徵,極易用於從事詐欺犯罪,被告吳聖鴻卻仍向他人徵求身分證件後轉交不詳人士,被告呼祥英則協助轉交身分證件給被告吳聖鴻,最終協助不詳人士使用其等轉交之身分證件施行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其等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吳聖鴻前曾因涉犯詐欺、公共危險、竊盜、強制、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呼祥英則曾因違反商標法、恐嚇取財、竊盜、施用毒品、贓物、搶奪、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2人之素行均非十分良好,而有必要透過刑罰予以警惕。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遭詐欺之財物、利益之價值,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三第80至82、103至107頁),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起訴書固請求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好處(本院卷一第219、357頁,本院卷二第357頁、本院卷三第19、82頁),且本案被告2人僅負責徵求並轉交賴祥霖雙證件給不詳人士,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確實曾取得本案門號SIM卡、本案手機及免予繳納電信費用之利益,或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
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
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無法證明係由被告2人從事偽造文書犯行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後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然起訴書已載明請求宣告沒收本案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應可認檢察官已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而本案相關文件上即「4G_勁速_隨你講999_NP_30個月」專案同意書(專案代碼:124708)門號申請人欄內「賴祥霖代徐梅薏」署名1枚(警卷第41頁)、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賴祥霖代徐梅薏」署名1枚(警卷第39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內「賴祥霖代徐梅薏」署名1枚(警卷第43頁)、台灣之星月租型代辦委託書上「徐梅薏」印文2枚(警卷第55頁),均非由徐梅薏或賴祥霖親自簽署或蓋章,徐梅薏於本案前亦未遺失自身印章等情,業經證人徐梅薏及賴祥霖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4、17至20頁),堪認上開署押、印文及印章確屬偽造,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賴祥霖代徐梅薏」署名3枚、偽造之印文「徐梅薏」2枚,及偽刻「徐梅薏」姓名之印章1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但考量若上開文件、印章若最終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另因檢察官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案相關文件上其他署押,故本院不另就其他署押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呼祥英、吳聖鴻均無開通行動電話門號及繳納行動電話費用之真意,竟共組洗機集團,並與洗機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洗機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6日晚間7時38分許,持賴祥霖雙證件及徐梅薏雙證件,至台星門市,佯稱係賴祥霖代理徐梅薏申辦本案門號,並在台灣之星「4G_勁速_隨你講999_NP_30個月」專案同意書(專案代碼:124708)之門號申請人欄內簽寫「賴祥霖代徐梅薏」1枚、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簽寫「賴祥霖代徐梅薏」1枚、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簽寫「賴祥霖代徐梅薏」1枚,並持該集團於不詳時、地所盜刻之「徐梅薏」印章在「台灣之星月租型代辦委託書」上偽造「徐梅薏」印文2枚後,持上開文件向不知情之台星門市人員行使,致台星門市人員陷於錯誤,開通本案門號,並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及本案手機與上開洗機集團之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梅薏、被害人台灣之星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之證據資料(詳如貳、一、㈠所示)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17、8467及11560號起訴書1份(偵1171號卷第81至105頁)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吳聖鴻固坦承有收受賴祥霖雙證件再轉交他人,被告呼祥英亦坦承有自陳柏良處取得賴祥霖雙證件後轉交給被告吳聖鴻之事實,惟被告吳聖鴻辯稱:本案門號申辦文件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被冒用證件辦理本案手機門號的經過,本案手機不是我收購的,我沒有去雲林辦理門號搭配手機,我都是在高雄及屏東活動;
我沒有與被告呼祥英共組洗機集團,沒有擔任共犯角色等語(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29、357頁,本院卷二第46頁);
被告呼祥英則辯稱:我沒有參加洗機集團擔任幕後金主或指揮別人,大眾通訊行的業務是賣配件、貼膜,沒有負責申辦手機,我也沒有負責帶人申辦門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卷三第13、74頁)。
㈤經查,本案被告2人之客觀行為係透過陳柏良取得賴祥霖雙證件,再將賴祥霖雙證件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並無證據佐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申辦本案手機及本案門號之不詳人士即為被告2人或經由被告2人指示之人,亦無法認定取得賴祥霖雙證件之不詳人士與被告2人間存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如前述。
又被告2人固已預見其等提供賴祥霖雙證件,且該不詳人士有意以賴祥霖雙證件辦理手機門號,將有助於該人施行詐欺取財(得利)罪,但被告2人主觀上應僅認知可能係由賴祥霖擔任手機門號申辦名義人,且賴祥霖亦曾授權其等將雙證件用於辦理手機門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預見取得賴祥霖雙證件之人,會以賴祥霖作為代理人,再另外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手機及門號,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施行詐術;
且交付身分證件給他人,固然有可能遭冒用身分,但也無法排除申辦人本身確實有申辦手機門號之意思,而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自難認被告2人與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之不詳人士主觀上有共同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被告2人具有藉由提供賴祥霖雙證件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主張,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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