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202,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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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紅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予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Thankgod Aniezo(wang 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力」、「王李」)之成年網友(無證據證明該臉書及Line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少年或係不同之人)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配合提領現金及將領得款項輾轉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hankgod Aniezo(wang le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Thankgod Aniezo(wang lee)」使用,而「Thankgod Aniezo(wang lee)」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則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聯繫丙○○,假冒為欲退休之骨科醫師「陳‧詹姆斯‧李」,並佯稱因退休必須繳交費用方能取得退休金及福利金,故欲向丙○○借款支應相關費用云云,之後該人又指示丙○○加入律師「安迪‧哈里斯」之Line帳號,續由該律師對丙○○訛以:「陳‧詹姆斯‧李」退休後之職位需要聘請他人接手,該等薪資花費需由丙○○代為支付,日後會返還相關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7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9,87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甲○○於上開匯款入戶後,即依「Thankgod Aniezo(wang lee)」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6分、27分及翌日上午8時42分許,先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及80萬元,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金牛百貨,以前揭領得合計92萬元之現金向不知情之幣商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復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Thankgod Aniezo(wang le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嗣因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2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91、143至144、200至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88頁),並有告訴人報案時為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所提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69366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提出「Thankgod Aniezo(wang lee)」之臉書個人頁面暨被告與該人傳送Facebook Messenger 之對話訊息擷圖、Line暱稱「王力」、「王李」之人之個人頁面擷圖各1份、火幣/數寶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免責聲明、被告與Line暱稱「火幣網超火OTC商家」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被告購買比特幣之轉帳資料、火幣平臺網站頁面資料擷圖各1份等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3、35、39、41、45至46、55至61、97至153、157至193頁;

本院卷第55至6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因與被告聯繫之人之臉書暱稱為「Thankgod Aniezo(wang lee)」,顯與Line暱稱「王力」、「王李」之人不同,且上開臉書及Line帳號使用之大頭照亦有別,若「Thankgod Aniezo(wang lee)」與「王力」、「王李」為同一人,應會使用同一臉書或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故除被告以外,加上「Thankgod Aniezo(wang lee)」、「王力」、「王李」及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被告所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否則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於無法證明之情況下,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本案與被告接觸、聯繫,並指示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之人,依被告歷來所述,均為「Thankgod Aniezo(wang lee)」,而該人與Line暱稱「王力」或「王李」之人,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即Line帳號暱稱「陳‧詹姆斯‧李」、「安迪‧哈里斯」),並未遭實際查獲,則使用上開社群軟體、通訊軟體暱稱之人是否確實為不同人,已無證據可以佐證。

又臉書、Line等帳號之申設,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或暱稱之情況甚為普遍,以詐欺犯罪而言,不法詐騙份子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照片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亦屬多見,則在別無證據證明或查獲帳號實際使用人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帳號、暱稱不同或某帳號所使用之照片有別等情,遽謂實際上係不同人所使用,而認定除被告外,尚有2位以上共犯即臉書暱稱「Thankgod Aniezo(wang lee)」、Line暱稱「王力」、「王李」之人及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存在之事實。

⒊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否認知悉「Thankgod Aniezo(wang lee)」暨所屬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亦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而無從得知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緣由(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供稱僅在網路上與「Thankgod Aniezo(wang lee)」1人聯繫,彼此未實際見過面,「王力」、「王李」均為「Thankgod Aniezo(wang lee)」所使用之Line暱稱,亦即使用臉書暱稱「Thankgod Aniezo(wang lee)」與Line暱稱「王力」、「王李」之人均為同一人,「Thankgod Aniezo(wang lee)」係先用臉書與其聯絡,之後才改成傳送Line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144、200頁),則被告既未曾與「Thankgod Aniezo(wang lee)」實際接觸,尚無法排除本案相關詐騙份子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利用不同社群、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再責由被告攜帶領得贓款前往高雄指定地點,向不知情之幣商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可能性,況由「Thankgod Aniezo(wang lee)」之暱稱可知,使用該臉書帳號者於主要名稱Thankgod Aniezo外,尚以括號註明wang lee之方式,表示其他識別身分之資訊,而該wang lee之中文譯音適與Line暱稱「王力」、「王李」相近,則被告供稱「王力」、「王李」均為「Thankgod Aniezo(wang lee)」使用之Line暱稱乙節,亦非虛捏之詞。

又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Thankgod Aniezo(wang lee)」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節有所知悉或可得認識,自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施以詐騙乙事有所認知或容任,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Thankgod Aniezo(wang lee)」使用,嗣「Thankgod Aniezo(wang lee)」暨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86萬9,87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於接獲「Thankgod Aniezo(wang lee)」指示後,配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自本案郵局帳戶全數提領,復前往高雄指定地點,將領得現金用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轉入「Thankgod Aniezo(wang lee)」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參與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被告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Thankgod Aniezo(wang lee)」,並未一併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轉匯之權限仍由被告操控,則被告提供帳號予「Thankgod Aniezo(wang lee)」之際,應可預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模式,係於「Thankgod Aniezo(wang lee)」暨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依「Thankgod Aniezo(wang lee)」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設法將該不法所得於轉換形式後交予「Thankgod Aniezo(wang lee)」,是被告始終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尚非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後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又被告提領騙得贓款、領出款項後轉而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舉,已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

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勾稽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

茲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Thankgod Aniezo(wang lee)」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之提款、購買等值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等工作內容,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Thankgod Aniezo(wang lee)」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Thankgod Aniezo(wang lee)」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86萬9,87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於110年1月26日至27日間,分3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進而用以購買等值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該數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又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之行為,使「Thankgod Aniezo(wang lee)」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此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為,均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提領贓款並轉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舉,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場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係基於感情因素,在未能確認對方不是詐欺犯罪不法份子之情形下,即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領贓款並以領得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利益等節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原籍越南,曾進修學習中文1年之智識程度,及其於10年前因結婚來臺依親,前已離婚,在越南育有1名年僅16歲之女兒,現在臺灣與姊姊、姊夫同住,並在姊姊經營之越南河粉店內另開設美髮店維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Thankgod Aniezo(wang lee)」,並分擔提領詐欺贓款及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等分工,惟否認有何因此實際獲取報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1、143至144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該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又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就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86萬9,871元,業經被告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合計12萬元及於翌日臨櫃提款80萬元,並將之全數購買等值比特幣後轉入「Thankgod Aniezo(wang lee)」指定之電子錢包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其上開提領之現金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詐騙得款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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