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28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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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士崙係被害人黃游美妙之養兄之孫,與被害人黃游美妙共同住居於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住處(地址詳卷)。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8時許,因與家人發生口角,為此心生不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住居之建築物之犯意,先將熱水器連接之瓦斯桶開關打開後,再點燃廚房瓦斯爐,並將整包衛生紙丟入燃燒之方式,點火燃燒,復至客廳抽菸,見被害人黃游美妙走近,即告知不要到屋後去,後面要爆炸了等語,被害人黃游美妙察覺有異,隨即聯絡家人報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安撫,並前往廚房查看,發現廚房瓦斯爐上仍留有衛生紙燃燒後之餘燼,又發現浴室旁瓦斯桶有逸漏瓦斯氣味,隨即將該瓦斯桶開關關閉,始未發生火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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