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295,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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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毅為告訴人陳銘璜之配偶,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林尚毅與告訴人陳銘璜於111年2月17日上午在雲林縣○○市○○路000號7樓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林尚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陳銘璜之頭部、臉部,並徒手及以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陳銘璜之左肩、左臀、左大腿等左側身軀,使告訴人陳銘璜受有臉部及頭部鈍挫傷、左鎖骨鈍挫傷、左臂鈍挫傷、左腕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陳銘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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