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何文勝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
- 二、何文勝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三、何文勝於000年0月間,受覃露之委任處理其勞資糾紛事件,
- 四、案經王鎮平訴由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並無律師證書,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
- 一、告訴人林月女前因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案件,委託被告代為
- 二、告訴人周美芬前因案外人周正雄之傷害案件、案外人即其妹
- 三、被告前因無償幫案外人即告訴人黃富強之父黃柏幾辦理拋棄
- 四、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 伍、經查:
- 一、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借貸如附表一、二所示
- 二、告訴人林月女部分
- 三、告訴人周美芬部分
- 四、被害人黃富強部分
- 五、被害人林峻任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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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勝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4、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勝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壹張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另案事件相關資料」、「民事判決相關資料」各壹冊均沒收。
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壹張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文勝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擅自辦理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前某日,向王鎮平佯稱其為律師,並出示印有「大學法律系畢業、高等考試及格、公司法律顧問及眾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副所長兼資產管處理執行長」等文字之名片,使王鎮平陷於錯誤,因而認為何文勝係執業律師,而與何文勝洽談訴訟相關事宜,王鎮平乃委任何文勝對廖春蜜提起民事訴訟,何文勝並於106年6月20日、同年8月11日,分別向王鎮平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何文勝又於同年8月23日前某日,向王鎮平佯稱為向法院對廖春蜜提出假處分之聲請需要費用,王鎮平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8月23日匯款350,000元與何文勝,惟何文勝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向法院對廖春蜜提起訴訟或聲請假處分,僅進行相關調查,嗣因何文勝遲未告知王鎮平訴訟進行情形,王鎮平便一再追問何文勝,何文勝為掩飾上情,竟於109年7月28日某時,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其持有不詳事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以複印、剪貼之方式,變造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後,再加以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變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之數位照片予王鎮平後旋即收回而行使之,用以推託訴訟之進行,藉以搪塞王鎮平,足生損害於王鎮平及本院對於執行司法職務之正確性。
二、何文勝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擅自辦理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9至10月間某日,向黃坤漢佯稱其為律師,可為黃坤漢辦理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286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使黃坤漢陷於錯誤,因而認為何文勝係執業律師,乃委任何文勝處理該訴訟事件,何文勝乃以黃坤漢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辦理該訴訟事件,並分別於107年10月27日、108年2月2日、108年3月22日向黃坤漢收取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計50,000元之報酬。
三、何文勝於000年0月間,受覃露之委任處理其勞資糾紛事件,因覃露一再追問事件進度,何文勝竟於109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其持有不詳事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以複印、剪貼之方式,變造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後,再加以拍照,並以LINE傳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變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之數位照片予覃露而行使之,用以推託訴訟之進行,藉以搪塞覃露,足生損害於覃露及本院對於執行司法職務之正確性。
四、案經王鎮平訴由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何文勝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67至168頁;
本院卷二第238、5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本院訊問(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614卷四第199至207頁;
本院卷一第39至48頁、第125至154頁、第233至248頁;
本院卷二第215至240頁、第293至303頁、第371至377頁、第399至405頁、第499至549頁;
本院卷三第17至68頁、第211至26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鎮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2614卷一第3至12頁;
偵2614卷二第173至175頁;
警卷第3至7頁;
偵2614卷四第39至40頁)、證人林彥百於偵訊之證述(偵2614卷二第187至189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坤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614卷二第285至290頁、第319至321頁)、證人即被害人覃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614卷二第245至251頁、第277至282頁)、證人陳鉸於偵訊之證述(偵2614卷二第167至169頁)可參,並有告訴人王鎮平與證人林彥百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9至10頁)、虎尾鎮農會匯款憑條2紙(偵2614卷一第77至79頁)、被告與告訴人王鎮平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614卷一第231至292頁)、被告名片翻拍影像1紙(偵2614卷一第219頁)、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民事聲請狀、答辯狀、補充答辯狀、聲請調查證據狀、開庭通知、德恭法律事務所信封袋影本各1份(偵2614卷二第71至73頁、第293至309頁、第315頁)、被告與被害人覃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偵2614卷二第257至265頁)、大埤鄉農會111年4月11日埤農信字第111200031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269至331頁)、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截圖1張(警卷第333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1份(偵2614卷一第221至225頁)、建築物照片5張(偵2614卷二第3至4頁、第227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官調查報告1份(偵2614卷二第79至8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614卷二第123至13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影本各1紙(偵2614卷二第87頁、第91頁)、考選部111年4月14日選高一字第1110001435號函1份(偵2614卷四第16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各1紙、被告名片2張、被害人黃坤漢另案相關資料1本、另案民事判決相關資料1本、牛皮紙袋1個、被告大埤鄉農會帳戶存摺9本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律師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前揭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除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無規範訴訟代理人必具有律師資格,且規定無律師資格者經審判長同意,亦得任訴訟代理人,惟若不具律師資格之人辦理訴訟事件,依法不得意圖營利,收取費用,否則即屬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既無律師證書,其就犯罪事實一接受告訴人王鎮平之委任,從事與訴訟相關之諮詢及準備行為並收取費用,依前揭說明,屬上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縱然經法官准許擔任訴訟代理人,仍無礙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行。
㈢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實行。
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
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實行詐術所致,「詐術」與「錯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部分,除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外,被告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而不得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亦明知告訴人王鎮平、被害人黃坤漢係為委請律師辦理訴訟事件,惟於告訴人王鎮平、被害人黃坤漢以「律師」相稱時,卻刻意隱瞞而不告知其不具律師身分,對於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故意不告知,致使其等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委任其提起訴訟或進行訴訟,被告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而屬前述「不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等詐術之實行。
㈣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傳給告訴人王鎮平、被害人覃露的開庭通知書,是我拿之前的開庭通知書影本,將當事人、案件等資訊剪掉,再貼上新的,之後拍照傳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三第248至251頁),則被告分別將不詳事件之真正開庭通知影印後,將其中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號、案由、應到時間、處所、期日種類、製作日期等欄剪下,改黏貼當事人分別為「原告王鎮平」、「原告覃露」等紙張於上開對應等欄位,依其製作過程,係將原蓋有書記官章印之開庭通知書以直接複印、剪貼之方式竄改,非另外製作新的開庭通知書,並不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被告所為應屬變造。
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文書名稱分別記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本院所出具,其內容係關於開庭資訊,其上載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號、案由、應到時間、處所、期日種類、製作日期以及書記官姓名,足以表彰係本院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及通知事件庭期之意,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均屬變造之公文書。
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現今社會因拍照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通訊軟體傳送),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與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亦均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本案所變造者既為不詳事件之本院開庭通知書紙本而非影像,自不能因被告行使之方式係傳送數位照片即認其係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該當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名,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欺告訴人王鎮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主觀目的均在於向該事件當事人詐得報酬,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所為實有不該,就犯罪事實一、三以變造公文書之方式冒充法院開庭通知書,藉以推託案件之進行,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破壞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不法內涵非輕,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分別造成告訴人王鎮平、被害人黃坤漢、覃露因此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害,本應予嚴厲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王鎮平、被害人黃坤漢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詳後述),其犯後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而有悔意,告訴人王鎮平、被害人黃坤漢亦表達不願再予追究(本院卷二第23、28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投資業、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詳後述),以資懲儆。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均係於000年0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甚近,變造、行使對象固非同一,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向告訴人王鎮平、被害人黃坤漢所取得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於犯後分別與告訴人王鎮平、被害人黃坤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2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各1份、匯款單據2份可佐(本院卷二第23、285、289、379頁),堪認被告業已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各1紙,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罪事實一、三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另案事件相關資料、民事判決相關資料各1冊,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被告名片2張,係自被告處扣得,並非被告交付告訴人王鎮平之物,無證據證明為犯罪工具,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被告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手機2支,被告否認為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亦無證據證明其內尚留存被告傳送給告訴人王鎮平、被害人覃露之變造公文書相片,亦不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詳論,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並無律師證書,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對外以律師名義自稱,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告訴人林月女前因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案件,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並於94年間該給付保險金訴訟案件終結後,告訴人林月女因而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於101、102年間,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林月女謊稱:其為律師、資金不足等為由,向告訴人林月女借款,使告訴人林月女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與被告;
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為拖延還款期限,向告訴人林月女佯稱:可投資其正在進行之古坑鄉殯葬用地開發案(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遊說告訴人林月女同意將先前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轉作投資殯葬用地開發案之出資款,使告訴人林月女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借款債權轉換成投資款,另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與被告。
二、告訴人周美芬前因案外人周正雄之傷害案件、案外人即其妹周湘芸(前名周美月)之離婚訴訟、案外人即其子邱國峰之車禍案件,均委由被告處理,使告訴人周美芬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於103年至106年間,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周美芬謊稱:其為律師、資金不足等為由,向告訴人周美芬借款,使告訴人周美芬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被告;
被告另於105年11月11日後某日,向告訴人周美芬訛稱案外人即其夫邱茂忠所涉本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81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林永山之律師費用需200,000元,使告訴人周美芬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元與被告。
三、被告前因無償幫案外人即告訴人黃富強之父黃柏幾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使告訴人黃富強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於110年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黃富強佯稱:其為律師,委任代辦限定繼承、土地辦理農地重劃案件需要費用,使告訴人黃富強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辦理案外人即告訴人黃富強之祖母黃吳綉治之限定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被告。
四、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被害人林峻任謊稱:其為律師,訴訟案件需要擔保金及資金為由,向被害人林峻任借貸,使被害人林峻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00,000元,於108年1月21日匯款60,000元與被告。
綜上,因認被告涉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女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周美芬之指訴、證人林永山之證述、證人梁基暉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富強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峻任之證述、證明書1紙、被告所開立之本票3張、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3日斗地一字第11100033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11年4月20日古鄉民字第1110006141號函、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民業二字第1112109761號函、被告與告訴人周美芬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和解筆錄、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被告開立與告訴人周美芬之支票、被告與被害人黃富強之LINE對話紀錄、民事家事聲請狀、陳報狀、裁定、本院110年11月19日雲院惠家祥決110司繼字第286號家事庭通知、被告與被害人林峻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與被害人林峻任之借據、被告之103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揭大埤鄉農會111年4月11日埤農信字第111200031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截圖、考選部111年4月14日選高一字第1110001435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被害人林峻任借貸金錢,並為被害人黃富強代辦限定繼承相關事宜,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林月女自稱律師,我聽朋友說告訴人林月女那裡可以調度資金,我因為週轉欠資金才陸陸續續跟他調錢,我借錢會貼利息給告訴人林月女,我每次跟他調錢,隔一段時間就會跟他結清,不然我就會先貼他利息,後來因為我有一筆土地朋友拿去借貸,把錢拿去用掉,我資金軋不上來,不是借錢的時候就已經還不出來,還跟告訴人林月女借錢,另外,告訴人林月女投資的部分,後來因開發案評估不可行就沒有繼續,我有開支票給告訴人林月女,並陸續還款;
第一次跟告訴人周美芬借錢是透過案外人陳金本,他曉得我有在投資不動產,資金用得比較多一點,他才叫我跟告訴人周美芬借,我跟告訴人周美芬借錢都有陸續還款,雖然沒有約定利息,我還錢大概都會增加一些錢給他,我都是有借有還,只是後來發生事情後才沒有辦法馬上還他錢,律師費的部分是告訴人周美芬記錯了,200,000元是案外人邱茂忠應該給案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和解金;
我沒有向被害人黃富強謊稱我是律師,被害人黃富強交給我的錢確有其事,但後來我因本案被羈押,就沒有辦法處理他委託的事情,我並非拿錢不辦事;
我跟被害人林峻任是朋友,我沒有向他自稱律師,我跟他之間本來就有金錢來往,我都是有借有還,欠他的錢已經還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被害人林峻任認識非常多年,期間也有非常多筆借貸,如果純粹被告是基於律師身分向他們借錢,應無法有如此多筆且金額不小的消費借貸,他們借錢給被告應該有考量交情及其他因素才決定借款,不能僅因被告事後無法還款,驟認被告構成詐欺罪。
被告與告訴人林月女間純屬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也陸續有還款給告訴人林月女,關於1,000,000元投資款部分,被告當時也是投資不良債權,才有開發殯葬用地的計畫,並不是已經向行政機關登記立案,所以卷內古坑鄉公所回函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且事後告訴人林月女追討投資款,被告雖然還無法還款,但也沒有推託或以投資有賺有賠當藉口,也開票給告訴人林月女,被告就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與告訴人周美芬間純屬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也有陸續還錢,至於律師費可能是告訴人周美芬將之與損害賠償金搞混;
被告長年投資不良債權,確實有為被害人黃富強辦理限定繼承事宜,且相關金額也跟被害人黃富強交代清楚,並表明多退少補;
被告並沒有對被害人林峻任施用詐術,被告與被害人林峻任間純屬消費借貸。
因此,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借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而向被害人林峻任借款160,000元,並向被害人黃富強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二第403頁),且經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歷歷(偵2614卷三第5至9頁、第47至51頁、第89至92頁、第125至136頁、第239至242頁;
警卷第263至266頁)及被害人林峻任、黃富強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明確(偵2614卷二第329至338頁、第393至396頁;
警卷第73至76頁;
偵2614卷三第325至330頁、第345至347頁),並有前揭大埤鄉農會111年4月11日埤農信字第111200031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則上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向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被害人黃富強、林峻任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錢及160,000元,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詐欺犯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
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準此,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構成詐欺罪之要件舉證,以下本院就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理由,分述如下。
二、告訴人林月女部分㈠按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月女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自應就被告向告訴人林月女借貸之初自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故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加以舉證。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林月女雖於偵訊時指訴:別人都稱被告為律師,我有一個保險案件請被告幫忙處理,就相信他是律師,且被告沒有跟我說他不是律師,在那之後被告就常常來我家說要投資借錢,我就陸續借錢給被告,如果被告不是律師,我不可能借他那麼多錢,因為我覺得律師不會騙人且還款能力比較好,但後來我去他家討錢,他都說沒空,被告曾經還我150,000元而已等語(偵2614卷三第89至9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我認為被告是律師,是因為大家都叫他「何律師」,如果被告不是律師,我不會借錢給他,因為我覺得律師不會騙人,我跟被告算是很熟的朋友,被告跟我借錢的理由是缺錢,因為我們很熟且我想律師不會騙人,我就借錢給他,我自己如果沒有錢,他叫我去跟別人借我就去借,我沒有想過律師可能沒有錢,我就傻傻的念情分,想說他缺錢就借錢給他,被告跟我借錢很多次,來來去去的,有的有還有的沒還,後來剩下1,650,000元沒還,之後因為被告還錢不正常,就算他是律師我也不繼續借他錢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04至521頁)。
是依告訴人林月女上揭所述情節,係其與被告認識後,被告每以缺錢為由向其借款,並無提供任何擔保,或特別強調律師身分、律師業務進行情形,且告訴人林月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係因念情、被告先前有借有還才會陸續借錢給被告,可見告訴人林月女並非因被告具有律師身分始行借貸金錢與被告。
況衡諸常情,告訴人林月女雖因他人對於被告之稱呼,而誤認被告為律師,然律師資格僅係具有法律知識,可代理訴訟事務之專門技術人員,並非即可等同具有一定資力或絕不倒債,加以被告亦未向告訴人林月女表明其為律師,甚至未於借款之際向告訴人林月女特別強調其具有律師身分、律師業務執行情形,實難僅以告訴人林月女單方誤認被告為律師,主觀上認為律師不會騙人,即推認為被告有向告訴人林月女實施詐術,導致告訴人林月女因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身分陷於錯誤,且足以影響其借款意願,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公訴意旨指摘被告對告訴人林月女施用詐術,尚屬有疑。
㈢按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公訴意旨雖認實際上並無被告所稱之古坑鄉殯葬用地開發案之存在,被告卻以向告訴人林月女佯稱可為其進行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月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月女陷於錯誤,因而將先前1,000,000元之借款轉為投資款,並再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
惟查,告訴人林月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是跟我借錢,後來我跟他討錢,他才說我可以投資那個案子,他跟我說他招了10個人,1個人出資1,000,000元,但沒說案子可以賺多少錢,所以我將被告欠我的錢轉成投資的錢,才沒有繼續跟被告討錢,後來我有問別人,人家說那裡沒有要用納骨塔,因為我沒看過那個地方,也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沒有投資,我就跟被告說錢我要拿回來,結果他就開本票跟支票給我,不過,如果事實上有這個案子,我就不會覺得被騙等語(本院卷二第507至517頁),可知告訴人林月女對於具體之投資項目為何不甚清楚,被告亦未於告訴人林月女允諾轉投資之際承諾告訴人林月女投資報酬或何時返還投資款,且告訴人林月女亦認為如果確有該開發案之存在,其不認為受到被告詐欺。
另觀諸被告所開立與告訴人林月女之證明書1紙(偵2614卷三第37頁),該證明書僅概略記載告訴人林月女確實出資1,000,000元參與被告積極開發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興築殯葬用地開發案,其內容雖未約定資金在該開發案之具體用途,亦未記載開發案具體內容、計畫、進度,然被告也未承諾保證獲利等不實事項。
關於被告所稱開發案之虛實,由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11年4月20日古鄉民字第1110006141號函1份(偵2614卷四第175頁)、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民業二字第1112109761號函1份(偵2614卷四第177頁),雖可知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興建納骨塔之計畫,然被告對此辯稱:後來告訴人林月女知道我有在投資不動產案件,他才主動說想參加我投資購買不良債權的部分,過了一段日子,他說他投資的不良債權不曉得是哪個案子或者價格怎麼計算,所以103年我才會寫那張證明書給他,跟告訴人林月女說讓他參加我當時正在進行的案子,我當初評估如果土地將來作為納骨塔之開發,因為旁邊已經有一個金寶山納骨塔,我認為開發應該可行,所以102年底就開始計畫,我先做田野市調及找了我的同學來參加,我們分了10等份投資股份,因為土地上面已經有很多墳墓,就是因為這樣才開始處理這個案子,但我們只是計劃而已,並不是已經去申請建造納骨塔,案子只是前期作業而已。
這個案子後來我們沒有做了,原因是該土地屬於袋地沒有路權,且有一部分的土地已經在古坑鄉公所的公墓裡面,我詢問古坑鄉公所,古坑鄉公所表示公有墓地不可能跟我們易地交換,而古坑鄉公所也認為旁邊有金寶山靈骨塔在那邊,暫時應該不會核准納骨塔之開發,所以105年這個案子就沒有做了,後來就此部分我有陸續還告訴人林月女一部分錢等語,並提出土地現況照片5張(本院卷三第305至309頁)為證。
參諸上開土地現況照片,顯示空曠之土地上有些許零星老舊建物,而民間所進行土地開發案件,事前評估、先行招募資金,惟事後因故未成案之情況所在多有,要難僅以主管機關回覆現該等土地無興建納骨塔計畫遽認被告所稱該土地曾有開發之規劃純屬子虛,尚難認於告訴人林月女投資時,被告自始即無進行上開土地之興築殯葬用地開發案之意,僅係其捏造、虛構,況告訴人林月女參與投資,本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後進行風險評估而為決定,基於投資皆有風險之概念,自不能以告訴人林月女參與之投資案事後未有投資成果或投資款未獲返還,率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林月女之故意。
另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告訴人林月女上開投資款,於告訴人林月女追討時,雖然無法還款,仍有開票給告訴人林月女,可證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觀諸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偵2614卷三第39頁),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發票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其上並註記「此票僅作投資不動產股金退還用」,可見被告事後並未否認就告訴人林月女上開投資款負有返還義務,且其就告訴人林月女上開投資款已以開立本票之方式表明其有返還告訴人林月女之意,自不能以該開發案之結果或被告就本票之未兌現,率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林月女之故意。
故就此部分而言,被告是否符合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月女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及被告是否自始具有詐欺故意,即有疑義。
㈣此外,被告辯稱:向告訴人林月女借貸之款項業已償還部分等語。
經查,依大埤鄉農會112年12月13日埤農信字第1122001191號函暨所附被告甲存帳戶已兌現之支票正反面翻拍影像6紙(本院卷三第135至147頁)、告訴人林月女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三第269頁),可知被告確曾以開立支票與告訴人林月女之方式支付金錢,與告訴人林月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只有因我兒子結婚,我跟他追討,他才還我150,000元,這麼多年了記不太清楚他什麼時候還等語(本院卷二第510至512頁)不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月女間之借貸多筆,雖難以逐筆對帳確認,惟被告確實已有部分清償,益徵被告並非向告訴人林月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借款時,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思,而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從而,告訴人林月女借款給被告,過程實與坊間借款無異,考量告訴人林月女既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出借款項前應已考量相關風險,且本於「有借有還,再借不難」之人情互動常情,倘被告歷次借錢未曾償還,必定影響告訴人林月女之借款意願,本院認為告訴人林月女之所以每依被告所請即行借款,應係出自歷次與被告消費借貸之互動所增益之信任感,告訴人林月女自不可能僅因誤信被告為律師此一非交易重要資訊即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從而,本案純屬被告與告訴人林月女間之民事糾紛。
三、告訴人周美芬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一般的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合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都屬於私法行為,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的財務糾紛,如果本質上只是單純民事糾葛,並沒有實際犯罪行為,即使進入刑事程序,仍不能認為債務人有刑責,故可通稱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由此可知,本院要認定被告確實構成詐欺犯罪,必須檢察官蒐證齊全舉證翔實,方能使被告於審判中獲得有罪判決,而非倒果為因,以被告不能履行債務即遽認觸犯財產犯罪。
因此,被告於借貸時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有無使用詐術之非法手段,此乃為詐欺罪能否成立之關鍵。
茲就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舉證被告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析論之。
㈡告訴人周美芬雖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是我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大家都說被告是律師,被告跟我說要投資,說的很可憐,我想律師很會賺錢,就借錢給他等語(偵2614卷三第239至24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稱:我的朋友陳金本介紹被告時說他是律師,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律師,但也沒有否認,被告跟我借很多錢,說要去投資什麼的,我不知道被告賺多少錢,我覺得被告是否是律師不重要,重要的是把錢還給我,如果被告不是律師,我仍可能借錢給他,因為他一直拜託我,因為心軟才借錢,我沒有說過因為被告是律師才借錢給他,我只是覺得借錢沒有還就是騙等語(本院卷三第29至51頁)。
是由告訴人周美芬上開所述,其借錢給被告之原因,及其並不在意被告是否為律師之心態,足以證明告訴人周美芬主觀上係心軟為協助被告,始借貸金錢給被告,至於被告是否有律師資格或資力,並非告訴人周美芬決定借錢與否重要之考慮因素。
從而,縱使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實際上並無律師資格或資力,告訴人周美芬亦未必即不願交付財物。
故告訴人周美芬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即屬有疑。
㈢告訴人周美芬雖於警詢時指訴:我委任被告處理我先生邱茂忠的訴訟案件,我有匯款3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費及200,000元之律師費到被告的戶頭,是案外人邱茂忠的訴訟案件判決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匯款,200,000元有可能是105年11月8日、同月18日,或同年12月22日這三天其中一天匯款,300,000元的部分可能是105年10月7日匯給被告,另外我兒子邱國峰的訴訟案件,案外人梁基暉律師催促邱國峰付律師費,我認為被告一開始沒有提到律師費,該案也都是跟被告討論案情,結果出庭卻是梁基暉律師,加上被告先前欠款未還,我就請被告自行處理此部分費用等語(警卷第263至26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先生邱茂忠的訴訟案件,我有匯款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他要給律師錢,邱茂忠跟邱國峰的訴訟案件是不同時間,邱國峰的部分被告是要求我把240,000元匯到該案原告2人之帳戶,另外要求付70,000元之律師費,律師費的部分我印象中沒給他,我有點忘記了,但邱茂忠部分的律師費200,000元確定有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29至51頁)。
惟查,證人林永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邱茂忠上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我有案件收款紀錄表(本院閱後發還,未附卷),我用電腦查詢案件收款紀錄表,第一審是實收40,000元,由被告開立支票給我,第二審是寫收畢,可是我不記得第二審收多少錢,但如果第一審是委任我的話,第二審再委任我,因為案件比較了解,且證據調查都在第一審,所以第二審會收得比第一審還要便宜一點,我本來在彰化執業,為拓展業務我就來雲林開事務所,因而認識被告成為朋友,因為他是法律系畢業,他就介紹案件給我,因為我知道要給他佣金,所以我的律師費是實收,他也沒有告訴我他收多少錢,我想說可能10,000元左右,這個是理所當然的,所以我就沒有問他等語(本院卷三第51至61頁);
證人梁基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外人邱國峰的訴訟案件是我辦理的,民、刑事全部加起來,總共參與了偵查、第一審辯護人、民事訴訟代理人,擔任案外人邱國峰案件之偵查及第一審辯護人,我各收50,000元,民事的部分收費多少我無法確定,因案外人邱國峰叫我跟被告請款,所以後來是由被告支付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61至68頁),並提出專博法律事務所請款單1份(本院卷三第83頁)供參,其上分別記載服務費50,000、70,000元、律師服務費總計120,000元。
由證人林永山、梁基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周美芬間確因案外人邱茂忠、邱國峰之訴訟案件存有需支付律師費之情,相關律師費用加總至少160,000元以上,而證人林永山就案外人邱茂忠之訴訟案件之律師費雖未達200,000元,但其係向被告開價而保留被告向當事人抽取佣金之空間,自難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周美芬虛構200,000元律師費名目而詐欺告訴人周美芬。
況依本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偵2614卷三第171至179頁)、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和解筆錄(偵2614卷四第225頁),可知上開案件第一審判決案外人邱茂忠應給付案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8,945元及利息,該案上訴後當事人成立和解,和解條件係案外人邱茂忠願給付案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45元,上開內容均無告訴人周美芬所稱損害賠償費用為300,000元之數額,而依被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29頁),其確有於105年12月2日(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和解筆錄作成後),代理案外人邱茂忠匯款208,554元與案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周美芬錯將被告要求支付其代墊之損害賠償金額當成律師費,實非全無可能,自不能排除周美芬所指被告要其支付證人林永山律師費200,000元之記憶有所錯誤,此部分難以告訴人周美芬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四、被害人黃富強部分㈠詐欺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為要件,如行為人自始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被害人黃富強,使被害人黃富強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辦理案外人黃吳綉治之限定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此據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詐欺被害人黃富強乙節,自應審查被害人黃富強之指述是否可採、有無補強證據可佐。
被害人黃富強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稱:被告並無向我介紹他的職業,因為長輩稱呼他「何律師」,我也就這樣稱呼他,因為祖母黃吳綉治去世,我有委託被告辦理相關事項,被告前後向我收了386,000元,包含房屋稅金86,000元、農地重劃費160,000多元、還有120,000多元沒有交代很清楚,他有跟我說等案件結束會再多退少補,我如果知道被告不是律師,會影響我委託他的意願,但因為土地抵押權之債權人是被告,他對我們的繼承狀況比較瞭解,還是會交給他辦,只是後來我去查詢房屋稅、農地重劃差額地價費繳交情況,承辦人告訴我尚欠費未繳,我才知道被告向我收費卻未繳納,所以我認為被被告騙等語(偵2614卷二第329至338頁、第393至396頁;
警卷第73至76頁),然被害人黃富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外人黃吳綉治去世的時候,被告跟我說附表三所示金錢之費用緣由,我去查證知道需要這些錢,關於此我沒有覺得被騙,是到後來被告被調查局抓走,那陣子聯絡不到他,想說被告收錢了好像事情都沒辦,後來我接到通知,知道被告不是律師,當下才覺得是被騙。
因為案外人黃吳綉治要過給我的這塊土地跟被告有關係,如果被告不是律師的話雖然會影響我,但基於被告與這塊土地的關係,如果現在問我,我會說我還是會給他辦,因為他對於我的長輩有承諾,只是因他不是律師會有點糾結,畢竟信任感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521至534頁)。
是被告不具律師身分,是否影響被害人黃富強委託被告辦理案外人黃吳綉治之限定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及被害人黃富強是否遭被告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已屬有疑。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富強之叔叔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外人黃吳綉治的土地要給被害人黃富強繼承的事情,是我拜託被告處理的,他有答應我那塊土地要留給被害人黃富強,他說案外人黃吳綉治過世後再登記,稅金能省一點,一些金額我麻煩被告幫我處理稅金什麼的才能過戶,我後來請被告跟被害人黃富強聯絡,依我的感覺被告答應我的都有做到,他拿的錢也都有還來,他也答應這塊土地被買走,那些錢他會處理給被害人黃富強,會請被告幫忙處理是因為他是我的債權人,而我也認為他辦事可以,且這些事情代書就能辦等語(本院卷二第534至543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富強之叔叔黃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外人黃吳綉治過世後,我有跟證人黃國書提到要把案外人黃吳綉治坐落於我所有土地上的房屋過戶到我名下,他們也願意把房屋所有權轉到我名下,只是房屋稅要我處理,所以協議案外人黃吳綉治過世後由我將稅金繳清,我有交付被害人黃富強80,000多元,請他去處理這個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544至548頁)。
準此,被害人黃富強交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係因其委託被告辦理案外人黃吳綉治遺產繼承相關事項,且案外人黃吳綉治之遺產確因債務問題、過戶需求,應予支付稅金等款項,被告又確為相關債權人,與案外人黃吳綉治遺產之處理具有相當關聯性,被害人黃富強及其親屬亦基於此因素,而有非將案外人黃吳綉治遺產繼承事宜委託被告處理不可之必要性存在,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或被害人黃富強係因誤信被告為律師,始交付該等款項委託被告辦理繼承事宜。
㈢再參照卷內之民事家事聲請狀、陳報狀、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9日雲院惠家祥決110司繼字第286號家事庭通知(偵2614卷二第341至36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受被害人黃富強之託已辦理部分案外人黃吳綉治繼承事宜,嗣後即因本案於111年3月25日受羈押,堪認被告辯稱:當時如果我沒有被羈押,在案外人黃吳綉治限定繼承公告期間過了之後,我會將被害人黃富強交付我的這些錢拿去辦理稅籍變更、土地過戶登記以及處理其他相關債權人這些事情等語,應非虛妄,可認被告確有依被害人黃富強之託著手辦理案外人黃吳綉治限定繼承相關事宜,僅係因其嗣後因本案遭羈押而停擺,況依被害人黃富強所述,被告亦有言明多退少補,因此,被告辯稱其並未詐欺被害人黃富強,尚屬有據。
綜上,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五、被害人林峻任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被害人林峻任,使被害人林峻任陷於錯誤,而借錢給被告,此據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詐欺被害人林峻任乙節,實應審認被害人林峻任之指述是否可採、有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
被害人林峻任於警詢及偵訊雖指稱:被告告訴我他的職業是律師,我一直以為被告是律師,被告曾經陸續向我借錢,但我沒有紀錄,所以不記得小額借貸的金額及時間,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向我表示他在法院有訴訟案件,需要擔保金或保證金,他跟我說法院很快就會退款,我也相信他會很快還款,所以就借錢給他,其中一筆他有寫借據給我,後來於000年0月間,他又向我表示需要借錢,法院才能對他的資產解押,他才能還錢給我,我就借錢給他,但他一直沒有還錢,如果被告不是律師,我不會借錢給他,我會考慮其他的條件才決定是否借錢,我覺得以律師來說還160,000元並不困難等語(偵2614卷三第325至330頁、第345至347頁),然被害人林峻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基於朋友間週轉借錢給被告,如果被告是律師我只是會比較放心,且被告已經將錢還給我,被告跟我借錢不只本案的160,000元,他借錢理由不一,因為他先前借錢都會還,所以我才借錢給他等語(本院卷三第20至28頁)。
是被告不具律師身分,被害人林峻任是否即不會借錢給被告,及被害人林峻任是否遭被告詐欺而交付金錢,已屬有疑。
㈡詐欺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確已造成表意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基於此等錯誤之想像交付財物,致自身受有損害為要件,換言之,即行為人之詐術實行、被害人陷於錯誤、繼之而為財產處分,與最終之財產損害間,均需具備因果關係,倘非如是,無從逕以詐欺罪名相繩。
從被害人林峻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害人林峻任之所以願意借款給被告,乃係出於雙方間長期以來因借貸關係而建立的信賴關係,則被害人林峻任交付財物給被告,與被告是否具律師資格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況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峻任陷於錯誤之情。
參諸卷內被告開立與被害人林峻任之借據1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林峻任借貸金錢,縱然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亦不得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況此部分業經被告與被害人林峻任調解成立並償還,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頁)為佐,並經被害人林峻任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是尚難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有詐欺被害人林峻任之舉。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2/3/15 350,000元 2 102/5/15 100,000元 3 102/6/17 300,000元 4 102/6/18 180,000元 5 102/9/23 400,000元 6 103/3/14 250,000元 合計 1,58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3/1/8 400,000元 2 103/1/27 300,000元 3 103/10/24 250,000元 4 103/11/13 400,000元 5 104/7/27 700,000元 6 104/8/6 350,000元 7 104/8/7 350,000元 8 104/11/30 250,000元 9 105/1/5 500,000元 10 105/3/1 200,000元 11 105/5/25 600,000元 12 105/6/6 1,400,000元 13 105/6/13 500,000元 14 105/6/27 350,000元 15 105/7/11 700,000元 16 105/7/13 300,000元 17 105/7/21 790,000元 18 105/7/28 400,000元 19 105/8/4 200,000元 20 105/8/8 800,000元 21 105/8/22 800,000元 22 105/8/24 350,000元 23 105/9/8 350,000元 24 105/9/19 400,000元 25 105/10/11 830,000元 26 105/10/20 350,000元 27 105/11/3 540,000元 28 105/11/8 200,000元 29 105/11/18 200,000元 30 105/11/28 580,000元 31 105/12/1 550,000元 32 105/12/1 50,000元 33 105/12/22 200,000元 34 105/12/27 250,000元 35 106/1/13 340,000元 合計 15,7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10/7 36,000元 2 110/10/15 50,000元 3 110/11/4 90,000元 4 110/12/6 90,000元 5 000年0月間某日 120,000元 合計 386,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 1張 本院111年度保管檢2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 1張 本院111年度保管檢2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4 3 被告名片(2張) 2張 本院111年度保管檢2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電子產品(被告平板電腦,廠牌:SAMSUNG) 1臺 本院111年度保管檢2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8 5 電子產品(被告手機,廠牌:InFocus) 1支 本院111年度保管檢2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9 6 電子產品(被告手機,廠牌:Apple) 1支 本院111年度保管檢2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 7 (被害人黃坤漢)另案事件相關資料、民事判決相關資料(即被害人黃坤漢另案相關資料1本、另案民事判決相關資料1本) 各1冊 本院111年度保管檢2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41 8 牛皮紙袋 1個 本院111年度保管檢217、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9 被告大埤鄉農會帳戶存摺 9本 本院111年度保管檢2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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