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田間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0年12月19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乙○○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採集尿液,乙○○於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經採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1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又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1日經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85頁),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後述),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
本院卷第191、198、200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接續於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月9日)後執行,於108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毒偵卷第11至27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經警於110年12月19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田間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4日110警聲強字第42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7頁)。
是被告向警方如實供述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日,此時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亦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
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85頁),難認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務農維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500至1,000元不等,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為已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