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34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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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行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行修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9之住處飲酒時,因故與告訴人陳宥辛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裝有熱水之熱水瓶擲向告訴人,該熱水瓶當場擊中告訴人之右手臂,瓶內熱水因撞擊之向瓶外撥灑,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右上臂、背部二度燙傷,佔約百分之3體表面積之傷害,嗣經告訴人陳宥辛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111年9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9月23日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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