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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宏揚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程序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可按。
且寄存送達於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將文書寄存自治或警察機關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
二、查本件判決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戶籍地、現住地之派出所,依前揭法條說明,應於同年月2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1年9月11日屆滿。
惟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11年9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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