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36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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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語


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語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扣案之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星語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間某日,連線網路使用露天拍賣網站,以其帳號「liujeten」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嗣警於111 年3 月10日6 時15分至7 時01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劉星語執行搜索,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劉星語住處查扣上開空氣槍1把,而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星語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在卷可稽,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本院111 年聲搜字9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111 年3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照片8 張)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含照片11張)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5014號鑑定書1份、現場搜索照片2張。

是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空氣槍,犯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則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持有本案空氣槍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應論以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著有規定。

經查被告雖持有本案空氣槍,然持有之數量僅有1 支,持有時間非甚長,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係出於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意,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持有本案空氣槍另案他罪,是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與一般擁槍自重並持以犯罪者之可責程度尚屬有別,其犯罪之客觀情節應屬輕微。

再者,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主觀惡性不高。

參以被告並無嚴重犯行的刑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並非漠視法治之人,綜合上情,認為本件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1、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空氣槍,行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有所不該。

然慮及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數量僅有1 支,持有時間並非甚長,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本案空氣槍犯本案以外之其他刑事案件,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仍未臻嚴重,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目前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且從事的為具高度公益性質的里長工作,可見其有服務社會熱誠,里長幾乎是居民大小事的褓母,雜事眾多,要有極大的耐心與精力才有辦法持續不綴,而被告的父親居住於機構中安養,經濟壓力不輕,而其養育一名子女仍在就學中等一切情狀,並考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曾受拘役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經考量前述各種關於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情狀,認為被告經此司法程序,應當能知所警惕,且若使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入監服刑,其將來出監後再復歸社會恐怕不,反而是給予一定約束下讓其繼續在社會上盡其責任,更能有效預防被告再犯,且不至於對目前家庭支持系統產生窒礙,是以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及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深化其法治概念。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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