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374,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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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勝


傅毅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勝、傅毅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分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毅豪、高健勝於民國110年5月起至遭查獲為止,加入由張嘉豪及徐嘉銓(均另案偵辦)共同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其分工係由張嘉豪、徐嘉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指揮平台,張嘉豪化名暱稱「色狼」、徐嘉銓化名暱稱「姚遠」,分別對傅毅豪、高健勝等2人下達取款指示,由高健勝完成提領詐欺贓款犯行後,再依照徐嘉銓或張嘉豪之指示,將贓款分層集中由傅毅豪收取後,將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嗣傅毅豪、高健勝、張嘉豪、徐嘉銓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李如悅等7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傅毅豪、高健勝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附表一「犯罪分工」欄所示之方式共犯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

嗣經李如悅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勝、傅毅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7頁至第25頁;

偵卷第161頁至167頁;

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

偵卷第164頁至第167頁;

本院卷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如悅、李羨婷、白純菁、陳珈巡、陳柏瑞、賴潔瑩於警詢之證述(雲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

苗警卷第99頁至第102頁;

雲警卷第97頁至第100頁;

苗警卷第62頁至第65頁;

雲警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苗警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雲警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1頁至第223頁)、證人即被害人郭籍文於警詢之證述(雲警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苗警卷第82頁至第85頁)大致相符,並有戶名陳建杰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

偵4222卷第137頁;

苗警卷第27頁)、戶名朱家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份(雲警卷第43頁;

偵4222卷第147頁、第149頁)、戶名范姜汶玄之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

偵4222卷第133頁)、提領贓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雲警卷第47頁至第54頁)、告訴人李如悅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擷圖2幀(雲警卷第80頁;

苗警卷第130頁)、告訴人李如悅提供之line pay交易詳細資訊擷圖1幀(雲警卷第81頁;

苗警卷第131頁)、告訴人李羨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幀(雲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苗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告訴人白純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幀(雲警卷第149頁、第187頁)、告訴人陳珈巡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照片1幀(警卷第204頁)、戶名朱家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總覽擷取照片1幀(警卷第204頁)、告訴人陳柏瑞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212頁、第215頁)、告訴人賴潔瑩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取照片(警卷第245頁至第249頁)、提領贓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苗警卷第33頁至第49頁)、告訴人李羨婷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幀(警卷第101頁;

苗警卷第66頁)、告訴人白純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苗警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被害人郭籍文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1幀(警卷第187頁)、告訴人陳珈巡提供其以臉書帳號Pankuang購買民生堂防脫育髮液擷圖照片1幀(警卷第202頁)、告訴人陳柏瑞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2幀(警卷第211頁、第212頁)、帳戶個資檢視1份(警卷第217頁)、告訴人賴潔瑩之手轉出交易通知簡訊照片1幀(警卷第243頁)、戶名范姜汶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卷第135頁)、戶名陳建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卷第139頁;

苗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戶名朱家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偵4222卷第17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高健勝依詐欺集團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傅毅豪搭載被告高健勝領取詐欺款項,被告高健勝再將詐欺款項交付給被告傅毅豪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件被告高健勝、傅毅豪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1年6月20日繫屬本院,則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故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不再依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亦未起訴犯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高健勝、傅毅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高健勝、傅毅豪與張嘉豪、徐嘉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犯罪事實,係於密接之時、地取得詐欺贓款,各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參與之洗錢犯行,是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具悔意,惟考量其2人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多寡,暨被告高健勝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裝潢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未婚,與父母親及妹妹同住;

被告傅毅豪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烤漆浪板,月入約3、4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密接,然考量各自詐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高健勝擔任車手、傅毅豪擔任收水,均可獲得領款、收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08頁),故其等犯罪所得均為12,507元(計算式:416900×3%=12507),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經取得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認其他贓款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 犯罪分工 1 李如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6時34分許,以電話向李如悅佯稱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使李如悅陷於錯誤。
李如悅於110年11月21日: ㈠18時12分許,在其臺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 PAY帳戶(000-0000000000)匯款49,99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18時37分、18時38分許,在其臺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9,999元、9,99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建杰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高健勝 高健勝於110年11月21日: ㈠18時17分、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西螺郵局,接續提領2萬元、32,000元得手。
㈡18時4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西螺延平店,提領2萬元得手。
㈠高健勝提領左列贓款後,旋將上列贓款交付予傅毅豪。
㈡傅毅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健勝前往左列地點提領贓款,傅毅豪向高健勝收取提領之贓款後,依照張嘉豪或徐嘉銓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公園,交付左列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張嘉豪、徐嘉銓等2人以通訊軟體飛機指揮高健勝、傅毅豪涉犯左列犯行。
2 李羨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7時31分許,以電話向李羨婷佯稱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使李羨婷陷於錯誤。
李羨婷於110年11月21日18時21分、23分、25分許,在其宜蘭縣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9,999元、9,999元、9,99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建杰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高健勝 高健勝於110年11月21日18時24分、2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西螺店,接續提領1萬元、1萬元、1萬元得手。
㈠高健勝提領左列贓款後,旋將上列贓款交付予傅毅豪。
㈡傅毅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健勝前往左列地點提領贓款,傅毅豪向高健勝收取提領之贓款後,依照張嘉豪或徐嘉銓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公園,交付左列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張嘉豪、徐嘉銓等2人以通訊軟體飛機指揮高健勝、傅毅豪涉犯左列犯行。
3 白純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6時57分許,以電話向白純菁佯稱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使白純菁陷於錯誤。
白純菁於110年11月21日18時38分許,在其新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29,987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建杰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高健勝 高健勝於110年11月21日18時44分、4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西螺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
㈠高健勝提領左列贓款後,旋將上列贓款交付予傅毅豪。
㈡傅毅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健勝前往左列地點提領贓款,傅毅豪向高健勝收取提領之贓款後,依照張嘉豪或徐嘉銓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公園,交付左列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張嘉豪、徐嘉銓等2人以通訊軟體飛機指揮高健勝、傅毅豪涉犯左列犯行。
4 郭籍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8時13分許,以電話向郭籍文佯稱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郭籍文陷於錯誤。
郭籍文於110年11月21日20時12分許,在花蓮縣某提款機,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存款16,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建杰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高健勝 高健勝於110年11月21日20時16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西螺延平店,提領16,900元得手。
㈠高健勝提領左列贓款後,旋將上列贓款交付予傅毅豪。
㈡傅毅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健勝前往左列地點提領贓款,傅毅豪向高健勝收取提領之贓款後,依照張嘉豪或徐嘉銓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公園,交付左列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張嘉豪、徐嘉銓等2人以通訊軟體飛機指揮高健勝、傅毅豪涉犯左列犯行。
5 陳珈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4時25分許,以電話向陳珈巡佯稱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陳珈巡於錯誤。
陳珈巡於110年11月27日: ㈠16時19分、23分許,在其臺東縣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49,983、20,213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16時55分許,在臺東縣某提款機,自陳珈巡之母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18,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朱家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高健勝 高健勝於110年11月27日: ㈠16時2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統一超商永業門市,提領7萬元得手。
㈡16時5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樺門市,提領19,000元得手。
㈠高健勝提領左列贓款後,旋將上列贓款交付予傅毅豪。
㈡傅毅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健勝前往左列地點提領贓款,傅毅豪向高健勝收取提領之贓款後,依照張嘉豪或徐嘉銓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公園,交付左列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張嘉豪、徐嘉銓等2人以通訊軟體飛機指揮高健勝、傅毅豪涉犯左列犯行。
6 陳柏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向陳柏瑞佯稱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使陳柏瑞於錯誤。
陳柏瑞於110年11月27日17時1分許,在南投縣某提款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29,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朱家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高健勝 高健勝於110年11月27日17時6分、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國泰人壽大樓,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
㈠高健勝提領左列贓款後,旋將上列贓款交付予傅毅豪。
㈡傅毅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健勝前往左列地點提領贓款,傅毅豪向高健勝收取提領之贓款後,依照張嘉豪或徐嘉銓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公園,交付左列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張嘉豪、徐嘉銓等2人以通訊軟體飛機指揮高健勝、傅毅豪涉犯左列犯行。
7 賴潔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54分許,以電話向賴潔瑩佯稱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使賴潔瑩於錯誤。
賴潔瑩於110年11月27日17時15分、17分許,在臺中市之居處,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99,999元、49,98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范姜汶玄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高健勝 高健勝於110年11月27日: ㈠17時19分、20分、21分、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全家超商西螺廣福店,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得手。
㈡17時31分、32分、3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聯超商西螺店,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得手。
㈠高健勝提領左列贓款後,旋將上列贓款交付予傅毅豪。
㈡傅毅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健勝前往左列地點提領贓款,傅毅豪向高健勝收取提領之贓款後,依照張嘉豪或徐嘉銓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公園,交付左列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張嘉豪、徐嘉銓等2人以通訊軟體飛機指揮高健勝、傅毅豪涉犯左列犯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高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傅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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