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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世偉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7時47分許,接獲其女兒張媛潔哭訴遭丈夫林景安(另案通緝中)毆打乙情,心生不滿,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張再緯所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後,旋即下車進入屋內,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林景安之身體,致林景安受有右顳部及鼻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景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世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5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景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證人張媛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張再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相符,且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3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接獲其女兒張媛潔哭訴遭告訴人毆打乙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沒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做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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