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402,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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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居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萬居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為警查獲3個月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在雲林縣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具殺傷力子彈4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並置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111年5月26日晚間10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劉萬居執行搜索時,經劉萬居主動告知員警持有上開槍彈,而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萬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7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9頁、第77至80頁;

本院卷第86頁、第88至90頁、第151頁、第16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111年5月31日雲警鑑字第111020002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218號搜索票(偵卷第31頁)、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8頁)各1份、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份(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偵卷第49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4951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8張(偵卷第135至137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偵卷第11至17頁)、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查被告自111年5月26日為警查獲3個月前之某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具殺傷力子彈4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1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始為終止,是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一罪。

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子彈4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2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是雖然符合自首要件,但如無上開條例報繳等減免其刑之特別情形者,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係被告於111年5月2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查緝被告到案,經其同意警方夜間搜索後,於被告身上及當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證物後,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前,經警詢問被告有無涉及其他不法情事,被告供稱其住處內藏放有槍枝及子彈,隨後帶同警方前往藏匿槍彈地點,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予警方查扣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8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1275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各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情資或來源而對被告涉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產生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並報繳該等槍彈,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及報繳之要件,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

惟考量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數量、期間,已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產生危害等情,且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再犯本案,又本次係於為警持搜索票而主動同意夜間搜索,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證物後,始主動坦承面對自己歷來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之犯行,進而促使檢警再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故認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應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與流向(如依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可),以杜絕槍砲、彈藥或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為目的,倘未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進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3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自暱稱「順超」之人取得,然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回覆內容略以:「因順超非本名,嫌疑人劉萬居亦無其他人別資料及相關事證可以提供,故無法查緝本案槍彈之來源」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8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1275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6至118頁)1份存卷可考,是未能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槍彈係向「林旺」(音譯)之人購得,惟此說法與被告之前所述迥異,本有可疑,且被告表示不知道「林旺」之本名,也不知其住處,尚無法特定該人人別,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起訴書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起始日為111年1月間某日,而認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故未主張累犯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為警查獲3個月前之某日取得本案槍彈等情(偵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63頁),故經本院更正犯罪時間如上,是本案犯行雖可能係被告前案假釋期滿後再犯(假釋期間於111年2月15日期滿),且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組裝、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違禁物,其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非常不可取,復審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號裁判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嗣於111年2月1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況其明知持有槍彈乃我國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在受相類罪質案件處罰入獄執行並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律規範,對社會公益危害非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未查獲被告有以上開違禁物實施其他犯罪之情;

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養賽鴿、木工為業,月薪新臺幣2萬7,000元,離婚、5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哥哥、姊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4951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8張(偵卷第135至137頁)存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4顆,業經鑑定時試射完畢,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在卷可憑,因上開子彈於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效能,均不具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外放之彈匣1個) 1把 ①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135至13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4951號鑑定書)。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頁)。
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6頁之影像1至4、本院卷第53頁)。
2 具殺傷力子彈 4顆 ①鑑定結果: ⑴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非起訴書之起訴範圍)。
(偵卷第135至13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4951號鑑定書)。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頁)。
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6至137頁之影像5至8、本院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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