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40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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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03號),本院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34號),嗣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吳建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母王美鳳,與其雇主即被害人甲○○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因工作而有糾紛,被告、吳建融因而心生不滿,遂於翌(13)日,被告以電話召集王政茂、蔡昌諭、李凱賢、楊晨諒、王義升(王政茂等5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曾竑傑(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禾家味自助餐與店長即被害人理論。

同日19時40分許,被告、吳建融、王政茂、蔡昌諭、李凱賢、楊晨諒、曾竑傑、王義升(原名王寶源)等8人在禾家味自助餐門口與被害人爭執後,其等明知禾家味自助餐門口為公共場所,時值晚間用餐時刻,用餐、取餐民眾頻繁出入禾家味餐廳,且禾家味餐廳亦鄰近雲林縣北港鎮民治路及公園路路口,位處主要之交通要道,於晚間用餐時間車流聚集,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建融、蔡昌諭等3人,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多處,王政茂、李凱賢、楊晨諒、曾竑傑、王義升等5人則在場助勢圍觀,以此方式共同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造成禾家味餐廳前之雲林縣○○鎮○○路00○0號路段短暫阻塞,導致人車均無法順暢通行,妨害公共秩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並為首謀罪嫌云云。

貳、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

被告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於110年5月5日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8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案檢察官於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並為首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證人吳建融、王政茂、蔡昌諭、李凱賢、楊晨諒、曾竑傑、王義升之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309573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禾家味自助餐、路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各1份暨錄影畫面截圖4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我們當時只針對被害人,過程中並未打到其他路人或禾家味自助餐之員工,我喊停之後,我們的人就開始拉開、勸架,我有留在現場等警察處理等語(見本院406號卷第44至45頁)。

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8頁;

偵卷第46至49頁反面、第55至56頁、第106至108頁;

本院503號卷第37至49頁;

本院406號卷第29頁),核與被害人之指述情節(見警卷第73至77頁;

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證人吳建融、王政茂、蔡昌諭、李凱賢、楊晨諒、曾竑傑、王義升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0頁、第22至26頁、第30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6頁、第48至52頁;

偵卷第46至49頁反面、第77至88頁、第106至10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影本、禾家味自助餐、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6張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9頁、第80至100頁;

偵卷第58至59頁;

本院406號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應進一步探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合於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

伍、刑法第150條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解釋: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原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了提高法定刑外,構成要件亦有所更動,則本罪於修正後,應如何解釋適用?㈠立法理由之觀察: ⒈立法理由稱:「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語,可見立法者認為,只要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再者,本罪主觀要件並不以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為必要,只要對於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之,即足該當。

⒉然而,細繹本罪構成要件之變動,僅將「公然聚眾」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餘要件未見更改,除了立法理由提及「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意即108年12月13日修正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等語,可認原先實務見解對於「公然聚眾」要件之解釋,未必能適用在修正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外,在主觀要件完全未見修正、本罪仍位列「第7章妨害秩序罪」罪章的情形下,如何可逕謂本罪不再適用過往實務認為行為人應具有妨害秩序故意之限縮解釋(相同觀察之論者指出,前述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不涉及法條修正,僅特別說明本罪解釋方向,參閱許恒達,省思聚眾妨害秩序罪之解釋疑義,憲法集會遊行權之界限-以刑法妨害秩序罪為中心法律研討會書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共同舉辦,111年2月24日,會議手冊【下同】第6至7頁)?⒊有論者指出,立法理由之說明除了違反憲法等上位規範的要求外,應受最大限度的尊重,而於探求法條文義之內涵時,具有更一步具體化法律規範內涵的作用,應承認其有法規範之效力,但該等說明畢竟不是法律條文,其詮釋法律規範之意旨,不僅不能逾越法條文義可能之範圍,更不能於法律未規定之情形下,轉化為法律的規範(參閱潘怡宏,論保全證據與保全沒收執行之獨立扣押的競合,萬國法律,第207 期,105年6月,第23頁)。

準此,單從本罪法條文義而言,上開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固然未逾越法條文義可能之範圍,但排除過往實務見解限縮解釋之結果,是否過度擴張本罪致生違憲疑慮,有待檢驗。

㈡修正前本罪之解釋適用:⒈「公然聚眾」:修正前學界多數見解認為,從「公然」本身的涵義而言,公然所聚的人數必須是不特定而隨時有可能增加之情形(引自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95年11月,第145頁);

實務見解如解字第23號:「刑法上聚眾二字,見於內亂騷擾脫逃各罪者,皆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與強盜罪中之結夥三人以上區別在此。」

、解字第75號:「聚眾二字,業經本院解字第15號解釋在案,茲再引伸其義,所謂聚眾,指不確定之人可隨時集合而言,與結夥之預有糾約限於特定人者不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刑法第136條第1項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

從而,論者指出,所謂「公然聚眾」,係指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集合多眾人,且在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下,足以擾亂公眾安寧者(參閱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89年9月,第230、234頁),應符合本罪修正前之多數見解。

⒉本罪之客體:有論者指出,與「聚眾」係由隨時可以增加之不特定多數人的集合相同,聚眾犯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亦限於不特定多數人,而非特定之個人或少數人(參閱蔡墩銘,論聚眾犯之共同意思,法令月刊,第39卷第5期,77年5月,第10頁)。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要旨:「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

似亦認為本罪之客體限於不特定人,惟學說有不同見解認為,行為人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無論是對特定之個人或不特定之公眾,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參閱林山田,前揭書,第186頁;

陳子平,刑法各論【下】,105年9月,第757至758頁;

應同此見解者,可參閱褚劍鴻,前揭書,第235頁)。

⒊本罪之程度要件:20年度上字第440號判決先例意旨:「(按:舊刑法)刑法第157條之罪,以聚眾實施暴行,其程度足以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等聚眾百餘人在某甲家坐食,雖不得謂非聚眾實施暴行,惟其實施暴行之程度,是否已達於危害一地方秩序之安寧,仍應審究。」

(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適用,相同情形下稱「停止適用」),論者有認為,相較於刑法第149條係以「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為要件,本罪因別無其他要件,自以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程度達於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為成立要件(參閱褚劍鴻,前揭書,第232頁);

另有論者探究本罪屬於具體危險犯或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並指出雖然從條文規定,認定本罪為具體危險犯有其困難,但因論者對抽象危險犯之理解為:「具體危險(現實危險)之可能性(危險)」,故本罪之成立,仍以現實上有發生對於當地居民(公眾)生活平穩之危險的可能性為必要(參閱陳子平,前揭書,第758頁)。

⒋本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要旨:「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

、31年度上字第1513號判決先例要旨:「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停止適用)。」

、90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聚眾強脅罪,須具備『公然聚眾』、『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有危害地方安寧秩序之認識』三要件;

而公然聚眾固係指由首謀者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之謂,而參與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認識多眾集合結果,可得藉合同力實施強暴脅迫,且有決心參與其行為之意思』及『其行為有妨害秩序之認識』始足當之」,可認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本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學說亦多有同此主張者(可參閱林山田,前揭書,第186至187頁;

褚劍鴻,前揭書,第235頁;

陳子平,前揭書,第758頁)。

㈢修正後本罪之解釋適用:⒈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前述「公然聚眾」之見解已無法逕行適用,然而相對於修正前以公然集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且處在隨時可增加之狀況為要件,修正後只要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即足,兩者對於公眾安全之影響是否可相提並論?修正理由雖稱:「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但有論者批評此立論稍嫌武斷,而認為3人以上之鬥毆、毀損或恐嚇,不論是否在公共場所為之,均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危害公眾、使公眾恐懼不安,否則毋寧將不罰的毀損未遂、傷害未遂,矛盾地透過本罪科處刑罰(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下冊4版,111年7月,第659頁)。

⒉本院認為,立法者修正本罪「公然聚眾」要件之後,大幅增加本罪適用可能性,然誠如論者所批評,是否會將原本不罰之毀損未遂、傷害未遂、加暴行於他人等行為,僅因共同行為人有3人以上、行為地點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便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之違憲疑慮?對此,首應檢視本罪之保護法益。

⒊有論者指出,妨害秩序罪章之罪,依體系解釋方法,可輕易得出保護之法益為「公共秩序」,但公共秩序具體指涉對象為何,並不清楚。

所謂秩序就是一種有規範的狀態,受規範者依照規範的指示而行動,並且信賴規範所欲造成的事實狀態而行動,整體形成秩序。

而刑法和其他法令本身自然也是形成秩序的規範,當然也具有公共性。

因此,整體法規範的存在就是為了架構出一定程度的公共秩序,其前提是規範具有效力,規範被違反時,必須以強制力加以回應。

所以確保公共秩序的方式,應該是透過刑罰或者其他法律強制而確實表明每一個違反規範的行為,並且使違反者受到其應有的不利益對待。

如此一來,既然法令的目的本來就是維持公共秩序,再另外建立一個名為公共秩序的集體法益,以刑法分則的犯罪規定加以保護,並無必要。

準此,所謂公共秩序法益應具有其他涵義,否則將失去本身的概念價值(採近似見解之論者亦指出,所有的攻擊或侵害行為,例如殺人、放火、強盜、擄人勒贖等都有可能造成公眾的不安與秩序動盪,因此公共安寧秩序不過是刑法各罪中各種保護法益的反射,甚至整體刑事程序的運作都與公眾安寧秩序的平撫與穩定有關,因此直接將這種間接的反射利益設定為保護法益,有可能將此種犯罪變相成為殺人、放火、強盜等實害犯的前置處罰,其前置的程度甚至比預備階段更提前,參閱謝煜偉,群眾恐慌下的恐嚇公眾危安罪:北捷隨機殺人案後續事件解析,月旦法學教室,第143期,103年8月,第73頁)。

立法者或許想藉由公共秩序維護之名來形成一種狀態,這種狀態是一種所謂社會共同生活的和平狀態,在此一狀態下,社會大眾主觀上的安全感可以獲得確保,因而可以在沒有恐懼的前提下經營社會活動。

惟論者亦強調,維護公共安全不等於維護公共安全感,如以公共安全感作為本罪保護對象,將會使刑法淪於保護公眾的非理性情緒,不但在經驗上無法確定損害範圍,也偏離了法的原初目的。

論者乃主張,集體法益在抽象層次上所指涉的,是一種個人得以開展積極社會行動自由的基本條件,此條件一旦存在之後,就建立了一個涉及與多數人關係的領域,而對於此一條件功能上的破壞,破壞的是與多數人的關係,侵害多數人的自由行動空間,導致公眾原本基於對法規範效力之信賴而擁有的自由被限縮,或者為了迴避風險而付出不必要的生活成本(參閱周漾沂,論「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之處罰理由,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7卷4期,97年12月,第361至377頁)。

而論者另外為文討論抽象危險犯概念時,表示應從個人權利、維護法權關係的刑法任務觀點出發,因權利的核心觀念為自由,故侵害個人權利不限於對權利客體的物理性破壞,還包括影響權利人關於權利行使的心理意願,心理層面的認知穩定性本為法權關係的條件,抽象危險犯的任務在禁止改變關於權利行使之心理性條件的行為模式,以確保潛在被害人的認知穩定性。

在此認識下,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應以與公眾的可溝通性為要件,其適用亦應採取合目的性解釋方法,排除未動搖認知穩定性之行為的成罪可能(參閱周漾沂,重新理解抽象危險犯的處罰基礎──以安全性理論為中心,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109期,108年3月,第203至204頁)。

⒋歸納上開論者之見解,其應認為本罪所保護之「公共秩序」法益,並非維護公眾非理性情緒之公共安全感,而是為了避免公眾(潛在被害人)的認知穩定性受侵害,致公眾原本基於對法規範效力之信賴而擁有的自由被限縮,或者為了迴避風險而付出不必要的生活成本。

與另一論者主張,本罪法益不應植基於缺乏理性基礎的恐懼或憤怒(如僅因傳媒渲染而誇大的群眾認知心理),而錯將刑法當作維護社會治安的警察防禦措施。

為落實本罪存在之獨立目的,並符合罪責原則,本罪的強暴或脅迫在解釋上須有危害公眾安全的內涵。

而所謂公眾安全,不僅包含客觀上可具體掌握的免於暴力恐怖的生活,亦包含公眾對此狀態存續的主觀信賴(公眾的法安全感),倘若行為人所施用的強暴或脅迫引發公眾無法生活在免於暴力恐怖的社會的印象時,就已危害公眾安全(參閱許澤天,前揭書,第659頁)等語,有若干呼應之處。

⒌相對於此,有論者對於本罪法益之探究更加「具體」,其指出:本罪若將社會公眾心理連結「社會安寧秩序」,實質上無異視群眾感情為保護法益,當群眾共同心理因為某群聚毆打事件而提高恐懼,就承認法益損害。

然而,什麼樣的群眾心理效應足可判定社會安寧秩序?恐難以尋覓適切標準,甚至群眾心理會因諸多外在影響因素受到操弄,將法益建構在如此不穩定的變化性因素上,會讓刑法保護法益之理念落空。

質言之,刑法判定有無法益損害時,應力求客觀化的判斷指標,不宜將法益委諸於群眾的集體情緒。

群眾的集體情緒應該是「某項利益」發生缺損之後,社會大眾的共同主觀反應,其本質應理解為利益損害所生的反射效果,倘直接將社會集體情緒提高為法益,不僅削弱法益作為控管入罪門檻的功能,更將刑法降格為保護社會情緒的技術性規則(參閱許恒達,前揭文,第15頁)。

就此部分論述而言,與前述論者主張不應將本罪保護法益定位在「非理性的群眾集體情緒」之方向一致,惟本罪保護法益究竟為何,論者進一步說明:若將本罪法益認定為保護公眾對於無群眾暴力狀態的主觀信賴,仍會無端擴大保護範圍至群眾集體情緒心理效應,而應考慮本罪構成要件展開後所造成的威脅內涵,聚眾型犯罪之獨立可罰性,正是在於多數人於公共場所攻擊他人的集體情緒加乘危險性,此種集體情緒加乘效果一旦被煽動起來,往往產生難以想像的外溢作用,群眾除了原已鎖定的攻擊對象之外,可能會接續攻擊位於原鎖定對象周圍的未特定他人,是本罪之處罰,並非為了保護公眾的集體憂慮,此種擔心、恐慌或憂慮並不具備刑法法益適格性,毋寧係處罰因為眾人集體情緒之加乘作用,在原定攻擊計畫之外,情緒高漲而集體失控,可能外溢而攻擊原定對象以外之人的法益。

此種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可能受到波及之周邊不特定個人人身利益,共同形塑立法者所稱之「社會安寧秩序」。

準此,所謂「社會安寧秩序」並非成員的主觀想像,而是預期受攻擊對象的「周邊現實人身利益」之總集合,大致上可定位為關聯不特定(本院按:社會)成員人身安全的社會法益(參閱許恒達,前揭文,第15至16頁)。

⒍本院認為,為免本罪之保護法益空洞化,或流於抽象的主觀心理意識,不應將「群眾集體情緒」作為本罪之保護法益,而應尋求更加客觀具體的保護對象。

至於法益「客觀具體」之程度為何?承前所述,論者有謂本罪保護法益為公眾對於法律規範的認知穩定性,不致因行為人之行為限縮公眾自由,或為了迴避風險而付出不必要之生活成本等語,固然已較立法理由所言「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保護社會治安」之抽象描述更為客觀具體,應不失為刑法保護法益之一,意即在若干犯罪類型,確實有可能以此作為保護法益,然而本院考量本罪法定刑對於下手實施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刑度並非輕微,如以「公眾對於法律規範的認知穩定性」作為保護法益,因距離實際發生之危害仍有一段距離,亦不免發生客觀危害與被害人主觀想法界線模糊之問題,而可能會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相對於此,另一論者主張以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可能受到波及之周邊不特定個人人身利益作為保護法益,應更加客觀具體,與本罪之法定刑亦較為相當,故本院採之。

⒎確定本罪之保護法益後,自然可知本罪應與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有所區隔,應著重在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受到波及之周邊不特定個人人身利益,修正後本罪構成要件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不足彰顯本罪保護法益之特性,前開論者主張應將「強暴脅迫」解釋為具有危害公眾安全的內涵,其來有自,此參以德國刑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聚眾而以下列方式,共同危害公共安全」為構成要件(參閱德國刑法典,李聖傑、潘怡宏編譯,106年6月,第184頁)更明。

準此,本罪之構成要件,應有限縮解釋之必要。

有論者說明,本罪應該朝向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危害之公共危險罪特殊型態,來思考成罪範圍,在沒有造成上開法益之危險(具體危險或抽象危險)的情形下,皆不應列入處罰(參閱謝煜偉,前揭文,第73頁)。

論者並更進一步探討抽象危險犯之本質,認為一般危險說所謂「基於日常生活中的大量觀察,將經驗上容易轉化為實害的行為加以類型化,透過構成要件的設定表彰類型的危險性」固然無誤,該等條文背後所設定的經驗法則,在個案上應予尊重,但並不意味著經驗法則本身不能被檢驗,解釋上更應先將條文背後的經驗法則明確化,包括經驗法則與保護法益之間的關連性、經驗法則的射程範圍,以及其所欲保護之領域,都必須予以明確化。

論者復提出抽象危險犯之理論:第一,檢討抽象危險犯的經驗法則是否夠明確並符合法益關連性的要求。

第二,分析構成要件各個要素,在文義範圍內得以析出哪些「經驗法則的前提條件」。

第三,在個案當中實際判斷這些前提條件是否已經齊備。

其中,關於第一階段,主要是涉及抽象危險犯立法合理性的檢討,而第二及第三階段則涉及限定解釋論。

論者且指出司法機關進行抽象危險犯之法解釋與適用時,只要在語言所能容納的最大文義範圍內,都應該進行合規範目的性的限定解釋,也就是根據適切的保護法益設定,形成規範目的,然後再根據規範目的進行構成要件要素的解釋,且合目的性的解釋僅能夠限縮成罪範圍,而非擴張,以避免讓處罰範圍延伸過廣,而導致刑罰效果的濫用。

又縱使條文規定並無「危險適性」的明文,也可以在文義範圍內做限定解釋,如可與本罪比擬之日本刑法第106條騷亂罪,日本實務即採取強暴脅迫的限定解釋(參閱謝煜偉,風險社會中的抽象危險犯與食安管制──「攙偽假冒罪」的限定解釋,月旦刑事法評論,第1期,105年6月,第78至80頁)。

另外,學理上有提出「適性犯」之概念,所謂「適性犯」,是為了避免抽象危險犯過度前置發動刑罰權,以及彌補判斷具體危險的因果關聯性的困難,德國刑法學說藉由「適性」的行為特性,嘗試以描述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藉由行為必須存在有規範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而在法益侵害的線性過程,即使行為還沒有達到具體危險的門檻,也可以因為行為滿足構成要件所描述的危險條件,而加以處罰,而所謂的行為適性,可以解釋為立法針對保護法益的再次強調(不同保護法益種類、刑罰前置的必要程度),而在適用法律時,一方面賦予司法者侵害法益或造成法益危險之個案認定的裁量空間,一方面也讓司法者負擔更細緻的說明義務(參閱李聖傑,親愛的小孩,月旦法學教室,第131期,102年9月,第31、32頁)。

⒏從而,定位本罪保護法益為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可能受到波及之周邊不特定個人人身利益之脈絡下,本院認為,固然依照本罪法條文義,難認屬於具體危險犯,又未見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之適性要件,但解釋適用上仍應朝此方向限縮,緊扣保護法益,以免刑罰濫用。

如同本罪修正前,有論者主張本罪應以「現實上有發生對於當地居民(公眾)生活平穩之危險的可能性」為要件,或實務見解認為本罪「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程度須達於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等語,仍應有其適用。

在此基礎上,誠如論者說明:為了透過解釋以符合本罪所要求的法益干擾效果,法官必須在個案中判斷下列兩項要素是否實質存在:(1)群眾展露出集體情緒加劇失控的可能性。

(2)群眾因上述失控情緒而有攻擊不特定周邊他人的可能性。

又因為立法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應透過適性犯之概念作為中介,必須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此種伴隨「(本院按:本罪構成要件)行為」的危險狀態確實存在。

如果數人聚集於公共場所,施用強暴脅迫而攻擊特定被害人,其目的單純出於報復或尋仇,且有特定計畫,客觀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會造成眾人情緒失控,或者其等攻擊意向目標極為明確,根本不存在攻擊周邊他人的可能性,甚至是數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但該公共場所並無周邊可能被進一步攻擊的潛在他人等情況,個案中行為人所實行的強暴、脅迫行為,並不存在「適於產生不特定他人受攻擊的危險性」,自無從成立本罪(參閱許恒達,前揭文,第17至18頁)。

⒐在本罪定位為抽象危險犯之基礎上,有必要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認識前開危險之必要?論者認為,由於法條已內含「抽象危險」之內容,抽象危險成為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若無抽象危險的認識,則不成立該罪之故意(參閱陳子平,前揭書,第9頁;

應採相同結論,參閱謝煜偉,交通犯罪中的危險犯立法與其解釋策略,月旦法學雜誌,第210期,101年11月,第123頁),本院贊同,以此結論而言,過往多數實務、學說見解主張,修正前本罪行為人應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自有所憑,更細緻而論,應指行為人須認識其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且對此有所意欲或不違背其本意。

如果行為人意在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未有此侵害不特定人、公眾安全之認識,抑或欠缺意欲、有違其本意,尚與本罪之主觀要件不符。

⒑至於本罪之客體,法條並未限制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應從本罪之保護法益立論。

論者有主張,當不特定多數人或物面臨損害之虞時,即屬危害公共安全,倘若僅有特定人或物遭受侵犯,或僅有個別人或物受損時,則在該人或物僅是偶然受害,或作為其他類似攻擊的受害代表,也就是個人的受害已彰顯其所代表的群體遭到攻擊時,亦已危害公眾安全;

倘若行為人施強暴或脅迫的對象,非屬可任意替換的某團體代表時,公眾尚不會因此類事件感到自身將受暴力威脅,而形成安全感的危害。

又主要意義在於解決私人爭執的暴力衝突,即非造成公眾安全的危害(參閱許澤天,前揭書,第660頁)等語,與修法前上開實務見解認:「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

有所契合。

本院認為,以保護法益目的性限縮解釋本罪之構成要件,雖然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不限於不特定多數人,但必須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的程度,如果行為人對於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不致危害公眾安全,仍無從成立本罪。

另本罪構成要件雖由「公然聚眾」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仍不影響上開結論,應依個案判斷是否符合「程度要件」,而非如立法理由所稱,一概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

⒒上開結論,與有論者認為:本罪之主觀要件,行為人應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的情況有所認識,而決意施強暴脅迫,並且對於其強暴脅迫行為會造成公共秩序或公眾安寧的危害有所意欲始足該當,如行為人並無妨害公共秩序之認識與意欲,而是出於傷害或毀損等故意,針對特定人或特定物實施強暴脅迫,且該強暴脅迫並未造成危害公共秩序或公眾安寧之結果,即不能論以本罪(參閱盧映潔,打架即妨害秩序?月旦法學教室,第235期,111年5月,第11頁),應採大致相同的見解。

⒓綜上所述,本罪修正理由所稱「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固然明揭本罪保護法益與公眾安全相關,但一來提及「他人之危害」,有混淆個人法益及集體法益之虞;

再者稱「恐懼不安」,容易誤會保護法益包含欠缺理性基礎之群眾情緒;

另外修正理由逕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即該當本罪,顯然過於速斷,司法者在解釋適用時自不受拘束,仍應個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的程度。

本罪修正理由復稱「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而認行為人不以具備妨害秩序之故意為必要,惟一方面本次修正並未涉及主觀要件之變更,過往實務見解自不會僅因立法理由之說明,即當然排除適用;

另一方面,因本院認為,本罪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應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的程度,可謂侵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已內含於本罪構成要件中,屬於本罪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如此一來,即便依修正理由所言,行為人仍應有侵害公眾安全之認識,並對此有所意欲或不違背其本意。

⒔最高法院對於本罪解釋適用之看法:⑴對此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指出: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等語,亦大致與前述本罪之保護法益、限縮解釋本罪構成要件之方向相同。

⑵雖有論者針對此判決見解指出:未來檢察官對於行為人在荒郊野外、四下無人的環境聚眾對於特定人施加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勢必要再舉證其客觀情狀已達危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才足以說服法院論處本罪(參閱蔡碧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犯意與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關係,法務通訊,第3110期,111年6月10日,第4版至5版)。

此論述固然符合上開論理,但應不以此為限,縱是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應實質判斷行為人聚集3人以上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的程度。

陸、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聚集吳建融、王政茂、蔡昌諭、李凱賢、楊晨諒、曾竑傑、王義升等人前往禾家味自助餐之目的,是因為被害人與被告母親間之工作糾紛,而欲向被害人理論等情,與被告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被害人之指述(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證人吳建融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相符,其後被告、吳建融、蔡昌諭等3人,徒手毆打、施加強暴之對象亦僅有被害人,堪認被告等人係出於理論、甚至尋仇之目的鎖定特定對象即本案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有必要進一步判斷,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其等在公共場所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之行為,是否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的程度?

二、依照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被告等人針對之對象只有被害人1人,並未波及禾家味餐廳其他員工、客人或其他人,而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的過程中,亦有數名民眾站在禾家味餐廳店門口或走出店外觀看(見本院406號卷第32頁),並未見不特定人有驚慌走避之情,已難認因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之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復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本案衝突過程中,有多名男子陸陸續續圍靠被害人(見本院406號卷第31頁),依被告所述,被害人方的員工有圍過去看等語(見本院406號卷第45頁),證人楊晨諒也證稱:當時我推開被害人,叫他快走,我有拉住被害人方之人員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及反面),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並無法排除禾家味餐廳之其他員工當時有圍靠上前、試圖阻止衝突的可能性,如此一來,當時的客觀情形應不至於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否則其他員工應不敢靠近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之現場,以免遭受波及。

三、復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被告現場有制止己方人員叫囂之行為,更有將己方手持棍棒之人員拉離人群、阻止向前之情形,另有被告方人員取走該棍棒(見本院406號卷第32、34頁),可見被告及被告方部分人員,有阻止現場強暴行為擴大、失控的客觀舉動,是被告供稱:當時我朋友中有人在阻擋,我阻止持棍棒者的用意,是因為我沒有要聚眾鬥毆等語(見警卷第5頁;

本院406號卷第35頁),並非全然無憑。

又證人李凱賢證稱:我當時在現場,警察到場前,鬥毆已經結束等語(見警卷第31頁),被告也陳稱:是我說停的,他們就開始拉開等語(見本院406號卷第45頁),此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顯示,在員警抵達現場之前,被告方部分人員有先行離開施強暴現場、散去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406號卷第32至33頁),可見當時被告方群眾並無集體情緒失控之情形。

再者,被害人指稱:被告、吳建融、王政茂打我的時間是一下子,警察到場時,那群人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被告等人到場迄人群散去之時間,歷時僅約6分鐘,被告等人下手施加強暴的過程更加短暫,且被告等人針對的攻擊對象,始終只有被害人1人(見本院406號卷第31至32頁),可見其等並未逸脫原先鎖定被害人攻擊之預定計畫,依當時具體之情形,客觀上難認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之行為,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的程度,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此外,被告雖是本案聚集眾人並下手施加強暴者,但其動機係為其母親不平、欲向被害人理論,應係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為之,從上述被告有阻止強暴行為擴大、失控的客觀舉動,本案衝突在警方到場前就已平息的情況觀察,其應無侵害不特定人、公眾安全之意欲,而與本罪之主觀要件不符。

四、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僅欲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而欠缺侵害公眾安全意欲之可能,且客觀上,被告施加強暴之對象僅限於被害人,依其具體客觀情形,難認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的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按照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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