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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崧樹
陳證中
翁滄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6、78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崧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證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滄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崧樹、翁滄宏、廖太平(廖太平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因廖太平已死亡,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張崧樹、廖太平、陳證中亦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張崧樹、翁滄宏、廖太平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張崧樹、廖太平、陳證中,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太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委請張崧樹出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翁滄宏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由廖太平於同年7月1日上午8時許,以每趟5,500元之代價,僱請陳證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起訴書誤載為77-QZ號),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許、下午1時許、4時許,前往洪上柿(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菘浤企業社、菘盈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工廠,載運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90餘袋3趟,並堆置於本案土地。
廖太平復於同年9月1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陳證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557巷某處,載運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30餘袋至本案土地,再由不知情之黃義雄操作堆高機將上開太空包堆置於本案土地。
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張崧樹、陳證中、翁滄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崧樹、陳證中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翁滄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276、280、281、302頁),核與證人陳證安(見偵5970卷第9至14頁、第135至143頁)、證人黃義雄(見偵5970卷第15至19頁、第135至143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
證人廖太平(見偵7877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2頁、第23至34頁)、證人林震祥(見偵7877卷第87至95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2日、13日、同年9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偵7877卷第123至133頁、偵5970卷第49至53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稽查日期:110年3月26日)(見偵7877卷第135至136頁)、菘浤企業社現場照片4張(見偵7877卷第107至108頁)、本案土地堆置太空包照片12張(見偵7877卷第111至116頁)、109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10張(見偵7877卷第117至121頁)、109年9月1日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偵5970卷第55至67頁)、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5970卷第35至37頁)、車牌號碼KLC-7338號、77-QZ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5970號卷第111、113頁)、土地租用契約書、菘盈有限公司與生紘環保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雙方契約書各1份(見偵7877卷第137至145頁、第147至15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
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土地為被告翁滄宏實際管領、支配及使用,並由被告張崧樹出面向被告翁滄宏租用本案土地,則被告翁滄宏、張崧樹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該當上開規定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廢棄物,係夾雜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有上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參,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部分,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以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
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土地遭查獲之廢棄物含有廢塑膠混合物,有前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2日、13日、同年9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堆置太空包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土地遭查獲之廢棄物,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次查被告張崧樹、陳證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述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張崧樹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陳證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翁滄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又被告張崧樹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陳證中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09年上午9時許、下午1時許、4時許,反覆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亦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由廖太平委請被告張崧樹出面向被告翁滄宏承租本案土地,再由廖太平僱請被告陳證中及不知情之陳證安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是被告張崧樹、翁滄宏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被告張崧樹、陳證中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與廖太平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分擔對於整體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張崧樹、翁滄宏與廖太平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張崧樹、陳證中與廖太平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張崧樹固有出面向被告翁滄宏承租本案土地、被告陳證中亦有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惟被告3人均非居於主導地位,而依現行卷內證據,被告3人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堪認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均非重大;
且被告陳證中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有毒廢棄物,可知本案所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
故衡量被告3人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滄宏貪圖小利,出租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
被告張崧樹配合廖太平,出面向被告翁滄宏承租本案土地,以遂後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
被告陳證中未經許可而逕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無視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該。
惟酌被告陳證中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復念及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3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3、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翁滄宏因本案犯行取得租金1萬元、押金2萬元;
被告陳證中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6,5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崧樹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則被告張崧樹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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