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456,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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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郭庭瑋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庭瑋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6、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下稱上開車輛),前往金達誠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處理場內,見有一批尚未處理、含有廢木材、廢保麗龍、廢塑膠等事業廢棄物(下稱上開事業廢棄物)堆放在該處,遂與在場之甲男談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1車(約50噸),並於同日20時許,郭庭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自其位於桃園市之住處起駛後沿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欲尋找傾倒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地點,迨郭庭瑋駕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路段時,持無線電話收聽某頻道後,得知不知情之林明宏位於雲林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可傾倒上開事業廢棄物,遂於110年9月28日凌晨零時35分許,郭庭瑋駕駛上開車輛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

嗣警獲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並經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林明宏於警詢、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王佳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8日(雲環稽0000000)、110年10月1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警卷第13頁、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5頁、第1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各1份(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99頁)、GOOGLE地圖擷圖資料1份(偵卷第10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110年聲調字第92號通信調取票1份(偵卷第23頁)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11020939號函1份(偵卷第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係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傾倒次數僅此1次,所傾倒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影響尚非嚴重,另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廢棄物已經清除處理完畢乙情,有前開雲林環保局111年7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11020939號函文1紙在卷可證,堪信被告具有悔意。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隨意載運、傾倒,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數量、目前已清理完畢等情節,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砂石車司機,育有5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其因法律觀念欠佳,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被告有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被告因本案受有2萬元之報酬(偵卷第198頁),足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案發後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所支付費用當數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已不再保有本案犯罪原本節省清理本案廢棄物費用之利益,本院認為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價額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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