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462,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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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璨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璨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璨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第1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在其友人林和舜承租之雲林縣○○鎮○○里○○00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戒絕決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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