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470,2022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霖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之1之環球機車行與告訴人陳志成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1年8月1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1年9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9月1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1至93、95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