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50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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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翔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詹柏翔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柏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晚間10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玉亭聯繫後,並於同年月23日前某日,在詹柏翔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住處(地址詳卷),無償轉讓重量約0.02公克之海洛因予林玉亭以針筒注射腳踝之方式施用,另轉讓重量約0.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亭、彭昶勝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嗣經警對詹柏翔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林玉亭111年3月22日之第1、2次警詢筆錄及證人彭昶勝於111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玉亭、彭昶勝上開警詢筆錄,係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詹柏翔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復未據檢察官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8、3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5、362頁),核與證人彭昶勝於偵查、證人林玉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5至83頁、偵3843號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二第63至80頁),復有證人彭昶勝、林玉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57頁)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玉亭、轉讓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玉亭、彭昶勝施用,數量均為0.02公克(見本院卷二第8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事由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亭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玉亭、彭昶勝施用,因對象不同,就證人林玉亭部分,依前述說明,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則被告轉讓禁藥予證人彭昶勝部分,自難認與前述部分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該受讓人各有不同之施用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其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是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⑴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玉亭部分: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

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

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

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

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

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

即使是行為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同一人,亦有兩個截然可分之販賣犯罪事實;

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

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玉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惟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犯行則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緝卷第36頁),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應依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其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昶勝部分: ①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

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

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

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即遠,反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範,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昶勝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訊問即提起本件公訴,因已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依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危害人體健康,竟仍轉讓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而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無法定減輕事由,然其法定最輕本刑尚非甚重,且所處刑度不高,並無法重情輕之情;

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及轉讓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率爾無償轉讓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顯已助長毒品氾濫,加重他人對於毒品之依賴,影響社會治安,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轉讓情狀,轉讓毒品之數量難謂甚多,惡性尚非十分重大;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柏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玉亭連絡,相約於雲78線快速道路東勢交流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證人林玉亭,並自證人林玉亭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即以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林玉亭,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玉亭、彭昶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詹柏翔與林玉亭間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25分許與林玉亭聯絡,但因當時被告人在外地無法前往約定地點,乃介紹其他藥頭自行與林玉亭交易,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證人彭昶勝僅載送證人林玉亭前往交易地點,並未下車陪同證人林玉亭實際參與交易過程,其所為證述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林玉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3、4月間認識被告,被告LINE暱稱為奥利多,於110年4月29日有傳訊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500元,並約在雲78線快速道路東勢交流道下交易,但當天被告沒有到約定地點,而是被告朋友前來交易,後來因為海洛因的量太少,交易並未完成,購毒的錢是向證人彭昶勝借的,證人彭昶勝以為我有買到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75至7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110年4月29日我和被告間的對話,對話內容是詢問被告有無第一、二級毒品各500元,因為當時我在提藥,想要快點找到毒品,沒有一定要找被告購買,當天證人彭昶勝開車載我到一個交流道下,等對方開車過來後,我獨自一人下車,到對方車內進行交易,對方車內只有一人,並非被告,對方說是被告朋友,我不知道他跟被告有什麼關係,他有拿出海洛因,但是量不足500元,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沒有給對方錢,對方也沒有給我毒品。

我在交易前身上還有一點海洛因,後來有在證人彭昶勝車上施用,所以證人彭昶勝以為是我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80頁),依證人林玉亭證述之交易過程,證人林玉亭雖有與被告相約至雲78線快速道路東勢交流道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500元,然當日到場之人並非被告,證人林玉亭亦不知該名男子與被告間有何關係,當天亦因毒品數量問題未能完成交易,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構成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檢察官雖然提出被告與證人林玉亭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惟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玉亭提及:阮阿兄有沒有跟你說「各5」等情,而證人林玉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500元等語,則證人林玉亭所稱購買之毒品種類(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金額(各500元),顯與起訴書認定之毒品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000元)不符,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證人林玉亭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證人彭昶勝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0年4月29日有載證人林玉亭到雲78線快速道路東勢交流道下買毒品,我沒有看到被告本人,是證人林玉亭跟我說那個人叫奧利多,後來有看到白色TOYOTA車子過來,證人林玉亭下車去交易,我跟證人林玉亭說好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500元,錢是證人林玉亭向我借的,證人林玉亭回來的時候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是否有拿海洛因,要問證人林玉亭,我當天有施用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843號卷第36、37頁),是證人彭昶勝與證人林玉亭就當日是否完成毒品交易乙節,2人證述內容顯有出入,然證人彭昶勝於毒品交易當時並未下車,顯未實際親身見聞毒品交易過程,證人林玉亭當日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場勝施用,是否確為該次購買,並非無疑,亦難憑證人彭昶勝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證人林玉亭明確指稱當日前來進行毒品交易之人並非被告,至於前來交易之人與被告間有何關係,證人林玉亭亦不清楚,且當日亦因毒品數量問題未能完成交易;

監聽譯文及證人彭昶勝於偵查中證述,均無從佐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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