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505,2022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芳




周泰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芳及周泰聘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7時2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玉安宮旁之喪葬會場前,酒後因故與告訴人許復興發生爭執,詎被告周志芳及周泰聘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周志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背部,被告周泰聘則以腳踹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及左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周志芳、周泰聘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志芳、周泰聘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