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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峰
劉秉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許紜涵
居嘉義市○區○○路○段0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林翠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徐 鏞
劉坤忠
蔡奇軒
住嘉義縣○○市○○里○○路○段000巷0號0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6、4514、5094、5460、5520、5555、6405、646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奇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乙○○、戊○○(民國110年11月加入)、辛○○(111年2月加入)、壬○(111年2月加入)、甲○○(111年3月加入)、蔡奇軒(111年1月加入)先後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哥」所屬即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6-功 成」、微信暱稱「成」、「16-ENYU」、LINE暱稱「恩宇」、「陳專員02-69」、「STT交易總客服人員」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內有少年成員林○憲(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涉案部分另經少年法庭審理),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少年成員〉。
其後,丁○○、乙○○、戊○○、辛○○、壬○、甲○○、蔡奇軒、林○憲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起至111年2月18日止在嘉義市○區○○○街00號101室籌組詐騙機房(下稱「徐州五街機房」),復於111年2月18日至111年5月4日止搬遷至嘉義市○區○○街000○0號6樓10設立詐騙機房(下稱「康樂街機房」),渠等分工方式,係由丁○○擔任機房管理人,負責安排其他成員之上、下班(每日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間9時)及休假時間,丁○○、乙○○、戊○○、辛○○(參與「徐州五街機房」及「康樂街機房」)、壬○(111年2月21日至3月中旬參與「康樂街機房」)、甲○○(111年3月初至4月6日參與「康樂街機房」)、蔡奇軒(111年1月至2月中旬參與「徐州五街機房」)並均在機房內擔任話術手(如經營社群軟體帳號、開發陌生聊天對象、建立關係、語音通話等等)以進行渠等詐騙機房工作,另由辛○○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搬運機房設備之工具,由蔡奇軒提供身分證件作為承租「康樂街機房」之用,由戊○○持蔡奇軒身分證件出面與「康樂街機房」房東接洽承租事宜。
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係在臉書及INSTAGRAM上張貼美女照片經營帳號與被害人聊天,誘騙被害人假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投資,待被害人受騙後再轉介第二層話務手丁○○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以telegram軟體暱稱「向錢進」、「峰點正4.0」、「峰點 正版出入金4m」、「峰點客服4.0」等群組回報詐騙進度,惟迄至111年5月4日為警查獲「康樂街機房」止,因未發現詐騙被害人得逞而未遂。
二、丁○○與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不久前某日,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洪詩庭」張貼可以投資獲利之文章,己○○於111年1月17日瀏覽該網站,加入文章中所提供之LINE帳號後,再由丁○○依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彥良」之指示,在嘉義市○區○○○街00號101室詐騙機房(下稱「徐州五街機房」),以LINE帳號暱稱「做自己的Queen 庭」持續與己○○聊天,對己○○佯稱:可加入STT投資平台儲值換匯,投資方式為黃金買賣,每月會由平台將獲利轉到戶頭云云,另由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恩宇」、「陳專員02-69」、「STT交易總客服人員」等帳號對己○○施以話術,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己○○所匯款項。
嗣因己○○發覺無法如期提領投資獲利且無法與丁○○聯絡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乙○○、戊○○、辛○○、壬○、甲○○、蔡奇軒(下稱被告7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7人與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7人對於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7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案發過程在案(參附表三編號所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至、至、、、至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惟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並不得作為認定該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丁○○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7人本案犯行之論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7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7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7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整體適用被告7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7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本於同一詐騙犯意詐騙同一被害人己○○,使被害人己○○於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接續匯款,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丁○○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7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雖僅在告訴人己○○因瀏覽投資獲利廣告,與LINE帳號暱稱「做自己的Queen 庭」取得聯繫後,負責以LINE帳號暱稱「做自己的Queen 庭」持續與告訴人己○○聊天,告知可加入STT投資平台儲值換匯,投資方式為黃金買賣,每月會由平台將獲利轉到戶頭等情,後續則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己○○匯款,然被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丁○○負責與告訴人己○○聯繫及告知其虛假之投資平台資訊,使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是被告丁○○就詐欺告訴人己○○部分,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此部分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7人就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自應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7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⒊至被告辛○○、蔡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7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被告丁○○擔任機房負責人兼任詐欺話務手,其餘被告則擔任詐欺機房話術手,負責經營社群軟體帳號、開發陌生聊天對象、與被害人建立關係、語音通話等工作,就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7人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足使其等所受宣告刑大幅減低,已屬寬貸,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本案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正值青壯年,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為貪圖利益,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分擔機房工作,並擔任詐欺話務(述)手,以此方式來吸引民眾投資,藉此遊說投資來加以詐騙,不僅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之不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惟衡量被告7人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7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事由),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得逞即遭員警查獲,並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失,就事實欄二部分,造成告訴人吳宏展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失,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吳宏展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2月10日調解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07頁)暨匯款資料(本院卷五第207至217頁)附卷可參,參酌告訴人吳宏展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一第259頁;
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32、35頁),兼衡被告丁○○、戊○○、壬○並無前科紀錄,被告乙○○、辛○○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被告蔡奇軒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7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均詳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五第195、196頁所載;
併參酌①被告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69頁);
②被告辛○○及家人之電子病歷、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53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71頁;
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五第297頁)、被告辛○○家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73至75頁);
③被告甲○○之在職證明書(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61頁);
④被告蔡奇軒之勞保資料(本院訴字第336號卷第89頁)、考勤單(本院訴字第336號卷第95至101頁)、在職證明(本院訴字第336號卷第209頁〉,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7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乙○○、戊○○、辛○○、壬○、甲○○、蔡奇軒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被告丁○○、乙○○、辛○○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戊○○、甲○○、壬○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⒈本案被告丁○○、戊○○、壬○雖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以宣告緩刑之規定,有其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丁○○、戊○○、壬○、蔡奇軒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當知悉上情,仍加入詐欺機房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丁○○更擔任機房負責人工作,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等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丁○○、乙○○、戊○○、辛○○、壬○、蔡奇軒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
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
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辛○○、蔡奇軒為本案犯行後,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被告甲○○則於另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罪,有其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被告丁○○為本案犯行取得4萬多元報酬,業據其坦承在案(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五第190頁),乃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己○○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取得告訴人吳宏展如附表一所示所匯之款項,自無從認定為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被告辛○○為本案犯行取得3萬多元(以有利被告認定為3萬元),被告壬○為本案犯行取得6千元,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報酬,業據其等坦承在案(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五第190、191頁),並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⒊至被告乙○○、戊○○、蔡奇軒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至、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或負責保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歷歷(偵3965卷一第181頁;
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五第158至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坦認在案(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五第162、163頁),又就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物,被告乙○○雖表示為私人所用之手機,然觀之該手機內之Wechat、Line通訊軟體有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甲○○討論詐騙事宜之對話內容,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18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07650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內有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09至216頁)附卷可憑,且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歷歷(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601至606頁),是認亦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案(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五第161、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述在案(偵3965卷一第99頁;
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五第158、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辛○○所有,供本案搬運機房設備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但本院考量該車輛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較小,且亦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其他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述在案(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五第156、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無法證明係供被告7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失其效力】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己○○匯款一覽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 ①111年1月24日15時31分許。
②111年1月25日17時12分許。
③111年2月10日15時2分許。
④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
⑤111年2月11日13時6分許。
⑥111年3月2日13時35分許。
⑦111年3月2日13時36分許。
⑧111年3月10日14時0分許。
⑨111年4月11日12時20分許。
⑩111年4月11日12時21分許。
⑪111年4月11日14時7分許。
⑫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⑬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①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②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③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④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⑤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⑥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⑦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⑧2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⑨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⑩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⑪4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⑫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⑬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以上匯款總金額共75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壬○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壬○)、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5460號卷第43至47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里○○路00巷00號。
⒊另經扣得之賓士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SJ4EB6FN284744),已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有關為由,函警發還(偵字第5460號卷第191頁)。
2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甲○○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字第5460號卷第123至127頁)。
⒉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號之2165樓。
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辛○○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131至139頁)。
⒉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街000○0號6樓10。
⒊編號7至、至、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機房工作輪值表 1張 辛○○ 5 目標業績白板 1個 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辛○○) 6 遠傳SIM卡 2張 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辛○○) 7 麥寮鄉農會金融卡 1張 辛○○ 8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辛○○ 9 星展銀行信用卡 1張 辛○○ 10 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辛○○ 1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辛○○ 12 IPHONE 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辛○○ 13 IPHONE 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辛○○) 14 商業本票 1本 辛○○ 15 聊天紀錄截圖影本 1疊 辛○○ 16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正本 1份 辛○○ 17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陸單 1張 辛○○ 18 中國信託銀行公文(收件人:丙○○) 1張 辛○○ 19 遠傳SIM卡 1張 辛○○ 20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辛○○ 2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22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23 王道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2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辛○○ 2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辛○○ 26 新臺幣 5,480元(仟元鈔5張、佰元鈔4張、拾元硬幣8枚) 辛○○ 27 電腦主機(COOLERMASTER牌) 1臺 丁○○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辛○○、在場人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131至139頁)。
⒉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街000○0號6樓10。
⒊編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8 電腦螢幕(PHILIPS牌) 2臺 丁○○ 29 電腦主機(AIBO牌) 1臺 丁○○ 30 電腦螢幕(ASUS牌) 3臺 丁○○ 31 電腦主機 1臺 丁○○ 32 電腦螢幕(VIEWSONIC牌) 1臺 丁○○ 33 電腦主機 1臺 丁○○ 34 電腦螢幕(LENOVO牌) 2臺 丁○○ 35 電腦主機 1臺 丁○○ 36 電腦螢幕(LG牌) 2臺 丁○○ 37 臺灣之星易點上網卡 5張 丁○○ 38 SANDISK隨身碟 1個 丁○○ 39 遠傳SIM卡 2張 丁○○ 40 LINE PAY信用卡 1張 辛○○(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丁○○) 41 IPHONE 12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丁○○ 42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2張) 丁○○ 43 IPHONE 7PLU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丁○○ 44 監視器鏡頭(含螢幕) 1個 丁○○ 45 Y13無線網路攝影機 1個 丁○○ 46 電腦主機(含鍵盤、GIGABYTE牌) 1臺 乙○○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字第3965號卷二第191至197頁)。
⒉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街00號3樓2。
⒊編號46至49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發還。
⒋編號5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7 電腦螢幕(ACER牌) 1臺 乙○○ 48 電腦主機(含鍵盤、COOLERMASTER牌) 1臺 乙○○ 49 電腦螢幕(ACER牌) 1臺 乙○○ 50 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乙○○ 51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乙○○ 52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乙○○ 53 台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乙○○ 54 IPHONE 12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乙○○ 55 IPHONE 12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戊○○ ⒈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字第3965號卷二第191至197頁);
。
⒉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街00號3樓2。
⒊編號58至6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56 兆基物業收據(050378、040491) 2張 戊○○ 57 兆基務業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戊○○ 58 王道銀行OBANK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戊○○ 5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戊○○ 6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戊○○ 61 車輛鑰匙(車號000-0000) 1個 戊○○ 62 金生金飾戒指 1只 戊○○
附表三:
編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965號卷四第78至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錄照片(偵字第3965號卷四第103至109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965號卷四第109至11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965號卷四第85至97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壬○、甲○○)(偵字第5460號卷第41、121頁;
警3228號卷二第101、113頁)。
㈤被告壬○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5460號卷第43至47頁、第123至127頁;
警3228號卷二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19頁。
㈥被告壬○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228號卷二第111頁)。
㈦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辛○○、丁○○、方嘉羚、戊○○)(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129頁;
警3228號卷二第39、51、53、83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131至139頁、第211至217頁;
警3228號卷二第41至48、55至59、85至90頁)、案外人方嘉羚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3965號卷四第307頁)。
㈨被告丁○○經查扣之隨身碟內資料截圖(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199至200頁)。
㈩被告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錄照片(偵字第3965號卷四第49至74頁)。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戊○○)(偵字第3965號卷二第189頁)。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965號卷二第191至197頁)。
嘉義市○區○○街000○0號6樓10現場圖(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127頁)、康樂街機房之租賃契約書1份(警3228號卷一第12頁)。
徐州街機房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3228號卷一第10至11頁)。
被告甲○○之出入境資料(最近一次於110年11月21日入境)(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44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最近一次於110年11月21日入監、000年0月00日出監)(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437頁)。
被告蔡奇軒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之勞保資料(本院訴字第336號卷第89頁)。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18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07650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手機Wechat、Line通訊軟體內有與丁○○、甲○○之通話記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09至216頁)。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9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09916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已就乙○○截圖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詢問之,亦已就戊○○截圖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詢問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543至546頁)。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8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22296號函及檢送關於本案扣案物採證結果說明之職務報告(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497至501頁)。
飛機軟體向前進群組對話紀錄(警3228號卷一第45至46頁)。
編號 ㈠被告丁○○: ⒈被告丁○○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179至197頁;
警3228號卷一第5至23頁)。
⒉被告丁○○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267至273頁)。
⒊被告丁○○111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四第47至75頁;
警3228號卷一第33至61頁)。
⒋被告丁○○111年6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四第113至121頁) ⒌被告丁○○111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四第163至171頁)。
⒍被告丁○○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四第187至188頁)。
⒎被告丁○○111年5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57號卷第30至33頁)。
⒏被告丁○○111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18至120頁)。
⒐丁○○112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1至58頁)。
㈡被告乙○○: ⒈被告乙○○111年5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965號卷二第263至281頁;
警3228號卷一第65至83頁)。
⒉被告乙○○111年5月5日第三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965號卷二第303至321頁)。
⒊被告乙○○111年5月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二第327至333頁)。
⒋被告乙○○111年6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四第135至143頁)。
⒌被告乙○○111年6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577至594頁;
警3228號卷一第87至104頁)。
⒍被告乙○○111年6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595至618頁;
警3228號卷一第105至127頁)。
⒎被告乙○○111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18至120頁)。
⒏被告乙○○112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1至58頁)。
㈢被告戊○○: ⒈被告戊○○111年5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965號卷二第169至187頁:警3228號卷一第131至149頁)。
⒉被告戊○○111年5月5日第三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965號卷二第217至235頁)。
⒊被告戊○○111年5月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二第243至246頁)。
⒋被告戊○○111年6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四第135至143頁)。
⒌被告戊○○11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547至575頁;
警3228號卷一第153至181頁)。
⒍被告戊○○111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18至120頁)。
⒎被告戊○○112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1至58頁)。
㈣被告辛○○: ⒈被告辛○○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97至125頁;
警3228號卷一第275至303頁)。
⒉被告辛○○111年7月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72號卷第11至33頁)。
⒊被告辛○○111年5月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153至160頁)。
⒋被告辛○○111年5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57號卷第30至33頁)。
⒌被告辛○○112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1至58頁)。
⒍被告辛○○112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31頁)。
㈤被告壬○: ⒈被告壬○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5460號卷第9至39頁;
被告甲○○111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18至120頁))。
⒉被告壬○111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460號卷第65至71頁)。
⒊被告壬○112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1至58頁)。
㈥被告甲○○: ⒈被告甲○○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5460號卷第87至119頁;
警3228號卷一第183至215頁)。
⒉被告甲○○111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460號卷第153至159頁)。
⒊被告甲○○111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18至120頁)。
⒋被告甲○○112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1至58頁)。
㈦被告蔡奇軒: ⒈被告蔡奇軒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228號卷一第251至271頁)。
⒉被告蔡奇軒112年1月9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231至233頁)。
⒊被告蔡奇軒112年8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336號卷第63至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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