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553,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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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陳志翔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8、6277、63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志翔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高聖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高聖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高豐順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豐順,嗣高聖凱因未能向上游取得毒品交付而未遂。

㈡高聖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陳志翔。

㈢高聖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賴瑞慶、高豐順、李勝男取得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2,000元、1,000元、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瑞慶、高豐順、李勝男。

㈣高聖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陳志翔取得聯絡後,得知陳志祥毒癮發作,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陳志翔。

㈤高聖凱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李勝男取得聯絡後,將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李勝男。

㈥嗣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聖凱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高聖凱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278頁、卷三第17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高聖凱對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6277號卷第323至第326頁;

本院卷一第270頁、卷二第318頁、卷三第17頁),核與證人高豐順、賴瑞慶、李勝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陳志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77號卷第101至111頁、第115至117頁、第173至180頁、第183至184頁、第221至223頁、第237至240頁;

偵6028號卷第213至215頁;

他卷第185至201頁、第45至47頁)。

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41、147號、聲監續字第115、276號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本院111年3月16日雲院宜刑誠決111聲監可字第12號認可函1份、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8份(見偵6277號卷第73至79頁、第105至106頁、第107頁、第177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3頁、第327頁至第335頁、偵7587號卷第121頁、他卷第189至190頁、第191至192頁、第194至195頁、聲搜316號卷第93、137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高聖凱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高聖凱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第282頁、第292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酌以刑事實務上,安非他命在我國內鮮有查獲,施用情形少見,而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能力之情。

堪認被告高聖凱、證人高豐順、賴瑞慶、李勝男於本案相關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安非他命」,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可認定,尚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中之毒品品項判斷。

㈢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聖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及前案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附表一編號1、3、5、6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參以被告高聖凱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理程序中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量乙情(見本院卷三第31頁),堪信被告高聖凱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3、5、6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㈣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認定被告高聖凱係與被告陳志翔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惟查:⒈證人即購毒者高豐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11日有到被告陳志翔家中找被告高聖凱購買毒品,當天我並沒有跟被告陳志翔講到話,我跟被告高聖凱說我要拿半錢,身上有3,500元,被告高聖凱說要等10幾分鐘,我就把錢交給被告高聖凱後回家等。

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高聖凱,他就不接電話了。

經過2、3週後,被告高聖凱在田裡看到我,就拿給我300元,所以被告高聖凱還欠我3,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302頁),是證人高豐順明確指稱購毒對象為被告高聖凱,3,500元亦係交付被告高聖凱,被告陳志翔當日雖在場,但其並未與之交談,且事後亦係要求被告高聖凱返還購毒費用,而未向被告陳志翔追討款項。

⒉被告高聖凱於偵查中固稱:高豐順是把錢交給被告陳志翔,請被告陳志翔把錢拿給我,後來我跟被告陳志翔一起去拿毒品,但沒有拿到,因為被告陳志翔把錢花掉了,所以我才沒有把錢還給高豐順等語(見偵6277號卷第32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高豐順的錢是拿給我,我是因為要報復被告陳志翔,所以才會說是被告陳志翔拿錢。

我是在路上碰到高豐順,相約去被告陳志翔住處,高豐順將錢交給我,希望我去幫他買毒品,被告陳志翔沒有跟我一起販賣毒品給高豐順,是我要去找藥頭,被告陳志翔也要買,才順便載被告陳志翔。

我是因為看被告陳志翔經濟狀況不佳,才拿一半的錢給被告陳志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4頁、卷二第123至138頁),則被告高聖凱就該次交易經過,先稱係與被告陳志翔共同販賣,購毒費用亦係由被告陳志翔收受,後改稱係為報復被告陳志翔而誣指,高豐順之購毒對象並非被告陳志翔,被告陳志翔亦未經手購毒費用。

是被告高聖凱所為證述,前後亦有不一。

又被告陳志翔堅決否認有與被告高聖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豐順之犯行,而觀諸全案證據資料,除被告高聖凱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上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高聖凱所收取3,500元,有無與被告陳志翔朋分,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徒以被告高聖凱單一指述,即遽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與被告陳志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聖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民國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本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乃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聖凱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係供證人李勝男施用,量應甚微,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高聖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事由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高聖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高聖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高聖凱就附表一編號3、5、6各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附表一編號2、4轉讓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高聖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販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高聖凱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被告高聖凱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聖凱前有多次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警惕,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殊值非難。

復酌以被告高聖凱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321、322頁、卷三第32、33頁);

又被告高聖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皆與毒品相關,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重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並期收矯治之效。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高聖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向高豐順收取對價3,500元,然事後已返還高豐順300元(詳如前述),是該次犯罪所得應為3,200元;

又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各次販毒之對價2,000元、1,000元、2,000元,因前開價款,為被告高聖凱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所得均未扣案,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高聖凱所有之手機1支,核與本件犯行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用於與被告陳志翔、證人高豐順、賴瑞慶為如附表二通話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高聖凱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高聖凱雖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那支行動電話是伊阿姨的,出事前那號碼伊就還阿姨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10頁),惟該手機雖為被告高聖凱供犯本罪聯絡所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復考量此屬一般生活常見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高聖凱經上開論罪科刑,應有一定警惕效果,故本院認該手機縱予沒收亦無從再對被告高聖凱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志翔與被告高聖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高豐順於111年3月11日不詳時間,至被告陳志翔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住處(住址詳卷),與被告高聖凱、被告陳志翔見面,由高豐順交付3,500元予共同被告高聖凱,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

嗣共同被告高聖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志翔一同前去找某不詳上游拿取毒品,但因未能向上游取得毒品交付而未遂,因認被告陳志翔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陳志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前2、3日,在雲林縣○○鄉○○村○○000號被告陳志翔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被告高聖凱,因認被告陳志翔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翔於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之112年10月29日死亡,有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影本、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高聖凱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內容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高豐順 111年3月11日某時 雲林縣○○鄉○○村○○000號陳志翔住處 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高聖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翔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之土地公廟 海洛因(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高聖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賴瑞慶 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陳志翔住處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高聖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志翔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被告住處 海洛因(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高聖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高豐順 111年2月27日上午9時53分至中午12時8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號附近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高聖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勝男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 雲林縣斗南鎮雲林路3段某處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高聖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勝男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至下午7時39分許 斗六市夜市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高聖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李勝男 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2分至下午2時55分許 斗南鎮小東橋旁防汛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高聖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 譯文出處 1 111年3月12日 下午2時45分48秒 0000000000 (A) 高聖凱 ↑ 0000000000 (B) 高豐順 (未接通後,B於電話中留言語音信箱) B:看怎樣你打電話跟我說,至少你給我接電話,你這樣不接電話不是辦法,你是要騙我錢嗎? 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號(111偵6277號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偵6277號卷第107頁 111年3月12日 下午3時38分31秒 0000000000 (A) 高聖凱 ↑ 0000000000 (B) 高豐順 (未接通後,B於電話中留言語音信箱) B:你的人怎麼這樣,錢拿去了,又都不接電話,你是在騙錢喔?你是在詐欺喔? 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號(111偵6277號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偵6277號卷第107頁 2 111年3月31日 中午12時58分44秒 0000000000 (A) 高聖凱 ↓ 0000000000 (B) 陳志翔 A:喂,我跟你說,我等一下麻煩「腰痠欸」去找你。
B:我現在就在高雄的路上,要怎麼找我。
A:好,像我昨晚跟你說的這樣,去到那,別衝動,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B:「高鋼」都背下去了,不要衝動。
A:好啦。
B:你說「腰痠欸」要過來找我幹麻? A:昨晚跟你說的。
B:喔~好康的就對了,要等比較晚一下,我晚一點就回去了。
A:好好好。
111年度聲監字第147號(111偵6277號卷第331頁至第332頁) 偵6277號卷第211至212頁 3 111年2月9日 上午10時8分0秒 0000000000 (A) 高聖凱 ↓ 0000000000 (B) 賴瑞慶 (一開始A聲音很小,B一直喂) B:我電話就壞掉,什麼掛電話。
A:電話怎樣。
B:電話壞掉了。
A:你在家嗎,在家嗎?不然你跑去哪裡? B:我在痛苦啦,跑去哪。
A:沒有啦,你在哪裡呀? B:在家而已啊。
A:哪裡家? B:水碓啦。
A:好啦,馬上到。
111年度聲監字第41號(111偵6277號卷第327頁至第328頁) 偵6277號卷第177頁 4 111年5月17日 上午6時46分14秒 0000000000 (A) 高聖凱 ↓ 0000000000 (B) 陳志翔 A:喂。
B:喂。
A:你還在睡歐? B:對阿。
A:開門一下,我要過去你那坐一下。
B:我睡一下,你要過來過來阿。
A:喔,我過去一下啦。
B:好啦,好啦。
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76號(111偵6277號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偵6277號卷第213頁 111年5月17日 下午2時8分35秒 0000000000 (A) 高聖凱 ↓ 0000000000 (B) 陳志翔 A:這成品欸喔,拿加油錢。
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76號(111偵6277號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偵6277號卷第213頁 5 111年2月27日 上午9時53分39秒 0000000000 (A) 高聖凱 ↓ 0000000000 (B) 高豐順 B:喂。
A:喂,你說你在哪? B:阿凱你從菜市場對不對,地下道,菜市場尾,就是你從地下道這條路進來菜市場。
A:從地下道進去菜市場。
B:別下地下道,前面紅綠燈,你轉進來菜市場,進來差不多一百多公尺你就看到我了。
A:好,了解。
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號(111偵6277號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偵6277號卷第105頁 111年2月27日 上午10時16分12秒 0000000000 (A) 高聖凱 ↑ 0000000000 (B) 高豐順 B:喂。
阿凱喔。
A:對。
B:你到哪了? A:我剛到斗六這而已。
B:什麼? A:我剛到斗六這,就遇到朋友阿。
B:喔,好阿,你到這你如果找不到我,再打給我。
A:好阿好阿。
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號(111偵6277號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偵6277號卷第105至106頁 111年2月27日 上午10時25分41秒 0000000000 (A) 高聖凱 ↓ 0000000000 (B) 高豐順 B:喂。
A:我從環球來,你說別從地下道下去嗎? B:對,就是地下道上面那個紅綠燈對不對,轉進來菜市場。
A:我卻走去第一個,剛好要再去火車站這個。
B:這樣你要再轉回來,轉回來,地下道上面那個紅綠燈。
A:好,了解。
B:你轉進來菜市場差不多100多公尺。
A:了解。
B:好好。
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號(111偵6277號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偵6277號卷第106頁 111年2月27日 上午12時8分9秒 0000000000 (A) 高聖凱 ↓ 0000000000 (B) 高豐順 A:喂。
B:喂,阿有沒有。
A:你要回來嗎? B:要阿,你在哪? A:東和阿。
B:喔,之前那裡喔? A:恩。
B:好啦,我再10分鐘到。
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號(111偵6277號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偵6277號卷第106頁 6 111年2月7日 下午1時24分2秒 0000000000 (A) 高聖凱 ↑ 0000000000 (B) 李勝男 A:喂。
B:你跑去哪,我不是叫你等我嗎? A:我回去家裡了阿。
B:你家在斗南喔? A:對阿。
B:你回去到家了? A:恩。
B:那有那麼快,你不是去他上半身有問題那個他家。
A:對阿。
B:就那個我上次拿木頭去給你們的那間嗎? A:恩。
B:你在那邊等我。
A:沒有啦,你不用進來,我拿出來外面給你就好。
B:在哪外面? A:路阿。
B:就約在我們那天約的地方等嗎? A:沒有啦,我說外面大馬路那邊。
B:哪裡大馬路,你們門口大馬路那邊嗎? A:對阿。
B:好好好,我差不多10分鐘到你那,你在那裡等我。
A:恩。
B:好好好。
111年度聲監字第41號(111偵6277號卷第327頁至第328頁) 他卷第189至190頁 7 111年2月13日 下午6時48分21秒 0000000000 (A) 高聖凱 ↑ 0000000000 (B) 李勝男 A:喂。
B:阿你在哪? A:古坑這阿。
B:誰? A:在古坑這啦。
B:現在又跑到古坑歐。
A:不然我們今天在那,就那啦。
B:喔~翔哥他們家就對了啦。
A:沒有啦,沒有要去阿翔他們家了,那裡就死了。
B:阿不然,古坑,古坑哪裡,我不知道。
A:看你阿。
B:你那裡有工具嗎? A:什麼? B:有工具嗎? A:有阿。
B:你回來,因為我在斗南,我剛拿證件去給龍哥。
A:恩。
B:我現在在體育場這。
A:阿不然你就要騎過來了阿。
B:太遠吧,大欸。
A:不要這樣啦,我沒有在帶著到處跑。
B:阿我不是一樣。
A:我買飲料請你喝,好心欸,拜託咧。
B:為什麼你不來,我買飲料請你喝,阿不然我們去,斗六那個什麼夜市那裡等我好了。
A:什麼? B:在新的夜市相等,好不好? A:新夜市在哪? B:要去阿元他們那條路。
A:喔喔喔。
B:好不好? A:好好好。
111年度聲監字第41號(111偵6277號卷第327頁至第328頁) 他卷第191至192頁 111年2月13日 下午7時39分12秒 0000000000 (A) 高聖凱 ↓ 0000000000 (B) 李勝男 A:喂,怎麼沒看到你。
B:我在外面快到了,我過去買東西啦,我冷得要死,你等我,我馬上兩分鐘到。
A:喔,好。
111年度聲監字第41號(111偵6277號卷第327頁至第328頁) 他卷第192頁 8 111年2月16日 下午2時2分44秒 0000000000 (A) 高聖凱 ↓ 0000000000 (B) 李勝男 A:喂? B:怎樣? A:你那邊有工具嗎? B:有啦。
A:我跟你說,你如果要來,騎這個我們要往虎尾,虎尾交流道過來,台北合眾汽車,你應該知道哪裡吧?你就從要往虎尾這邊來,大路喔,你有帶工具嗎?好,我不要做了,你順便帶我去牽車啦,我不要做了。
B:是怎樣? A:等一下我再講給你聽。
B:好啦,好啦,等我。
111年度聲監字第41號(111偵6277號卷第327頁至第328頁) 他卷第194至195頁 111年2月16日 下午2時55分29秒 0000000000 (A) 高聖凱 ↑ 0000000000 (B) 李勝男 A:喂。
B:喂,你說台北合眾這個喔? A:恩,怎樣,你說什麼? B:我現在在青埔這個橋,我現在在斗南橋這,我現在在民間的加油站這裡阿,你到底人在哪啦。
A:恩。
B:恩恩,你人在哪,阿現在叫我來載你,你又不說你人在哪,我是要載鬼喔。
A:沒有阿,台北合眾阿。
B:對阿,我到了阿。
A:對面阿。
B:對面7-11那嗎? A:對阿。
B:好,你等我,馬上到。
A:好。
111年度聲監字第41號(111偵6277號卷第327頁至第328頁) 他卷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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