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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HI THUAN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TRINH THI THUAN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謹如、張喬扉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訴字卷二第23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2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20號告 訴 人
兼 被 告 TRINH THI THUAN (越南籍)
女 52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李謹如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6樓之2
指定送達:虎尾○○○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喬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6樓之2
指定送達:虎尾○○○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THI THUAN(越南籍,中文名為鄭氏盾,以下以中文名稱之)為李程玉蘭之看護,李謹如、張喬扉分別為李程玉蘭之女兒及孫女。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5時許,張喬扉與李謹如駕車前往雲林縣○○鄉○○0000號探視李程玉蘭,將李程玉蘭帶出門,並於同日傍晚返家,返家後李謹如先行進入屋內如廁,張喬扉則前往上開住處2樓拜拜後下樓如廁,鄭氏盾則在上開廚房內準備煮飯,嗣鄭氏盾與李謹如、張喬扉因故發生衝突,三人遂分別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由鄭氏盾以徒手方式毆打張喬扉左胸口、頭部及李謹如之頭部,並以手機及髮夾等物揮打張喬扉,致張喬扉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後枕部疼痛、頭部發紅、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瘀
青、右側食指遠端指骨挫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前臂及左手瘀青等傷害、李謹如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痛及頭暈、左上唇挫傷及瘀青等傷害,衝突過程中,李謹如、張喬扉亦將鄭氏盾推倒在地,由張喬扉坐在鄭氏盾肚子上,拉扯其頭髮、掐其脖子,李謹如則以手摀住鄭氏盾嘴巴,並掐其脖子,且李謹如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鄭氏盾手中之手機搶走後,朝地板摔3次,致該手機不堪使用,鄭氏盾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瘀青、腹部及下背部挫傷、頸椎及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鄭氏盾、李謹如、張喬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鄭氏盾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嫌,辯
稱:我根本沒有毆打告訴人李謹如
及張喬扉,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怎麼
受傷的,我當天因為暈車在房間休
息,看到案外人李程玉蘭跟告訴人
李謹如、張喬扉一起回來,要去廚
房煮飯,然後告訴人李謹如、張喬
扉就把我壓在桌子跟冰箱中間,還
把我推到縫隙裡面,有其中1個把我
壓在地上抓我頭髮、掐我脖子,告
訴人李謹如還搶我手機,摀住我嘴
巴、掐我脖子,我當時很累沒有力
氣,所以我根本沒有還手,也沒有
碰到他們的身體等語之事實。
被告李謹如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其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毀損
之犯嫌,辯稱:我當天根本沒有進
去廚房,我聽被告張喬扉說告訴人
鄭氏盾是自己跌倒的,而且告訴人
鄭氏盾手機會壞掉,是因為她拿手
機來打我,不是我摔的等語之事
實。
被告張喬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其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
嫌,辯稱:告訴人鄭氏盾是在廚房
自己跌倒的,而且告訴人鄭氏盾手
機會壞掉,是因為她拿手機來砸我
等語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李謹如於警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
述
證明被告鄭氏盾有持手機及以徒手
方式毆打其身體之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扉於警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
述
證明被告鄭氏盾有持手機、髮夾及
以徒手方式毆打其頭部及胸口之行
為。
(續上頁)
二、核被告李謹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罪嫌;
被告張喬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
被告鄭氏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之罪嫌。
被告李謹如及張喬扉所犯傷害及強制罪,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李謹如所犯傷害及強制罪與毀棄損壞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
證明告訴人鄭氏盾因遭被告李謹
如、張喬扉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李謹如、張喬扉因遭被
告鄭氏盾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
現場及傷勢照片10張
(1)證明告訴人鄭氏盾脖子確有勒
痕、紅腫情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氏盾所持有、使用
之手機已損壞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李謹如嘴唇有傷口之
事實。
(續上頁)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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