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623,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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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
111年度訴字第620號
111年度訴字第623號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111年度訴字第742號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蔡雅如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39、2243、2648、3034、3035、3036、3081、3642、4700、4701、4834、5018、5019、5020、5067、537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1年度偵字第2116、2117、2267、2573、2671、2713、2714、3119、3523、3585、3766、3767、4583、6204、6503、6622、7612、8108、8312、8763、9276、9478、10033、10469、10557號、112年度偵字第285、514、1118、1571、1880、2430、2770、2788、3148、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其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以停止審判的訴訟上客觀事由(例如生病不能行動、分娩必須休養),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例如痊癒、坐完月子),致不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而有不能到庭之情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80、528、545、600、620、623號裁定;

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42號裁定;

於111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42號裁定;

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6、153號裁定;

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80、281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

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就本件為訊問程序,被告已得透過輔佐人即被告之姊姊協助到庭應訊,於訊問過程中能大致理解、並針對訊問內容回答問題,較複雜之問題亦能透過辯護人之解釋或說明給予回應,此有本院112年11月1日訊筆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訴480卷一第291至297頁)。

嗣經本院委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是否具備就審能力進行鑑定,該院則提出書面鑑定報告稱:「蔡員於鑑定時態度配合,可專注於問題,並無明顯與現實脫節的奇特思考及怪異行為,亦無情緒起伏過大的問題,只是在腦部外傷後,有一段記憶力喪失,且因腦傷,而影響部分的操作。

而蔡員前無精神方面的疾病,其忘記一些過去發生的事情、認知功能不佳是在腦部受傷之後,有明顯的因果關係,因此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

…因此綜合評估蔡員智能商數與生活情形,以蔡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蔡員能力僅略低於常人,並未達顯著退化的程度,因此屬於輕型認知障礙的程度,在語文表達和理解能力、基本的訊息的立即記憶、具體圖像的分析推理能力,並不影響蔡員理性、瞭解其罪名及刑事程序之內容,並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之能力。

綜上所述,蔡員因腦部外傷後有『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雖在腦部受傷後,有一段記憶可能確實喪失,影響到對本案行為的回想及描述,但依目前之狀況,仍具有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南嘉司字第1130004158號函所檢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辯護人則表示: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辯護人認為如辯護人將卷宗資料說明予被告知悉,縱其對本案經過無記憶,仍可就卷內事證為訴訟利害得失之判斷,應可出庭應續,惟因卷內事證龐雜,請至少給予辯護人一個月以上之時間予被告分析卷證,亦方便輔佐人可以提前請假協助被告到庭等語,此有本院113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及113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是綜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應答之狀態及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應足認被告已無因疾病而不能接受審判之狀況,亦無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情形,足認原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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