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66,2022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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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08年5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於民國108年5月間」之記載,顯係「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誤載,惟此部分誤載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前開部分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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