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1,訴,682,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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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王森弘


吳明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39號、111年度偵字第81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王森弘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明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凃乃方(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文麟依凃乃方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8日19時許,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王功交流道附近某處,某甲則駕駛不詳車輛,將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裝入甲車,王文麟再依凃乃方之指示,駕駛甲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虎尾交流道附近等待,由某甲駕駛不詳車輛引導王文麟駕駛甲車,同時引導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2人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下稱乙車)、編號3(下稱丙車)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雲林縣○○鎮○○○地號2528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嗣警方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6月9日3時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停放在現場之甲車上載有本案廢棄物,同時在現場查獲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挖土機,另發現本案土地已遭人開挖,並有廢棄物傾倒在坑內(無證據證明王文麟已將甲車上之本案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森弘為王文麟之弟,吳明隆則為凃乃方之友人,其等均明知王森弘及吳明隆並非駕駛前揭乙車及丙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司機,王文麟及凃乃方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由王文麟、凃乃方詢問、指示王森弘,凃乃方另自行指示吳明隆配合調查,分別頂替上開駕駛乙車、丙車之人,王森弘、吳明隆即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分別於111年6月9日20時43分許、21時24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向警方佯稱其等分別為駕駛乙車、丙車,受凃乃方聘僱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人,並製作警詢調查筆錄,由員警將王森弘、吳明隆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王森弘、吳明隆即以上開方式分別頂替實際駕駛乙車、丙車之人。

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王森弘、吳明隆始坦承其等並未駕駛乙車、丙車至本案土地,而係受王文麟、凃乃方之指示前往警局製作虛偽筆錄等頂替情節。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文麟、王森弘、吳明隆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王文麟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第17至19、73至73頁;

偵6339卷第154、156、255至257、343至346頁;

本院卷第99至112、138至142、236至240、246、251頁)、被告王森弘、吳明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6339卷第154至156、253至255頁;

本院卷第99至112、236至240、246、25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凃乃方(警卷第5至7頁)、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姜靜宜之員工賴源富(警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被告王文麟、王森弘之父王友信(偵6339卷第257至259頁)、證人即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挖土機之所有人陳國添(警卷第37至38、39至41、43至45頁;

偵6339卷第152至153、213至215頁)、余峻銘(警卷第35至36頁;

偵6339卷第153頁)、張鎮能(警卷第29至30、31至33頁;

偵6339卷第153至154頁)、阮啓倫(警卷第21至23、25至27頁;

偵6339卷第154、229至231頁)、證人即仲介租借挖土機之黃佳純(偵6339卷第213至215頁)、證人即告發人代理人謝宏明(偵6339卷第329至330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警卷第101至103頁)、112年4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21008785號函暨檢附相關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警卷第105至109頁)、甲車靠行委託契約書影本(警卷第85頁)、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福公司)清運切結書(偵6339卷第163頁)、112年4月13日友字第01120413001號函暨檢送銷貨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證人陳國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租用挖土機約定書、統一發票、本票影本(警卷第93至99頁;

偵6339卷第179至195頁)、證人凃乃方提出之挖土機租賃合同契約影本(警卷第61至63頁)、乙車及丙車之訂購契約書、過戶費用明細、請款明細表、承諾書、車輛行照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339卷第283至297頁)、責付保管書(警卷第79至81、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3至129頁)、本案土地地主姜靜宜提出之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土地滑軌鐵製大門照片、本案土地遭開挖傾倒廢棄物照片、回填照片、報案證明單(他卷第17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0542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49至54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挖土機可以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文麟本案駕駛甲車載運之物品含有廢塑膠混合物,此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0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21008785號函暨檢附相關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性質上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王文麟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卻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其所為運輸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王文麟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核被告王森弘、吳明隆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被告王文麟就事實欄二所為教唆被告王森弘頂替乙車司機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

至被告王森弘雖稱係為其兄長即被告王文麟能取回甲車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所頂替即圖利對象(犯人)並非被告王文麟,應無刑法第16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文麟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與共犯凃乃方及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二所示教唆被告王森弘頂替部分,與共犯凃乃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文麟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教唆頂替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麟知悉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竟為貪圖獲取報酬,率爾從事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危害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並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復為順利取回甲車,共同教唆被告王森弘為頂替行為;

被告王森弘、吳明隆則聽信凃乃方之說法,為使被告王文麟、凃乃方順利取回扣案車輛,率爾配合為頂替行為,妨礙司法機關後續責任歸屬釐清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確見悔意;

復考量被告王文麟本案所運輸之廢棄物,未經非法傾倒即遭查獲,被告王文麟並已自費將上開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等情,此有友福公司清運切結書(偵6339卷第163頁)、112年4月13日友字第01120413001號函(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甚鉅;

參以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共犯之角色分工等情節;

兼衡被告王文麟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王森弘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子女即將出生;

被告吳明隆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8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王文麟之辯護人、本案土地繼承人姜明德之代理人黃裕中律師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說明: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文麟、王森弘前於000年0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即在偵查中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考量上開五所載各情,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其等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緩刑宣告以利更生,惟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生警惕之心,為使其等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文麟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被告王森弘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又倘被告王文麟、王森弘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至被告吳明隆前於000年0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吳明隆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車,為被告王文麟所有,靠行於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實際上係由被告王文麟管領使用等情,此據被告王文麟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8頁),上開車輛雖屬供被告王文麟本案清除廢棄物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車輛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王文麟與共犯凃乃方於本案約定之犯罪對價5,000元,顯不相當,況被告王文麟平日即以駕駛上開車輛為業,用以維持生計開銷,業據被告王文麟陳明在案(本院卷第240、252頁),考量上開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被告王文麟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車輛、車牌及挖土機,均非被告3人所有,業據被告3人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3至129頁)在卷可考,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等使用,不符沒收之要件,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王文麟、吳明隆雖分別與共犯凃乃方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參與本案載運清除廢棄物及頂替犯行,惟其等並未實際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王文麟、吳明隆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39至240頁),而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文麟、吳明隆就所參與之犯行確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子車車號000-0000)【即甲車】 1 部 王文麟所有(靠行於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責付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鎮能保管(責付保管書見警卷第81頁) 2 KLC-239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子車車號00-00)【即乙車】 1 部 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責付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阮啓倫保管(責付保管書見警卷第79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子車車號00-00)【即丙車】 1 部 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責付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阮啓倫保管(責付保管書見警卷第79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 面 張俊明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0542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4頁) 5 挖土機(廠牌、規格、序號:CATERPILLAR 336DL HYDRAULIC EXCAVATOR S/N PRF01045) 1 部 鴻睿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號、111年度訴字第682號裁定發還予鴻睿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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